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請人 杜建功
非訟代理人 杜瑞明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杜王麗君 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即非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繼承,於法自有不合。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王麗君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王麗君之子,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杜王麗君遺產聲明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王麗君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杜王麗君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曾提出山東省沂源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證明被繼承人為其母親,惟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聲請人入境申請資料,查得聲請人曾入境2次,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然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聲請人於85年申請進入臺灣時,填載母親姓名為「 東佐秀 」(出生日期未填、已歿),嗣後聲請人另於103年再度申請進入臺灣時,則填載母親姓名為「杜王麗君」即本件被繼承人,是聲請人之母親究為何人?何以兩份申請書上記載之母親不同?再者,聲請人於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5月16日出生,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相差不到11歲,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生育聲請人,被繼承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生母,即非無疑,本院尚難僅依大陸地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而遽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而具有繼承權。本院復於114年5月13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僅認為係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登載或有錯誤,本院命其提出其他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即無法證實其說。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即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故本件聲明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