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田言安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開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錢不是伊去借,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不是伊簽名
及按指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被告向伊友人「紘奕」借錢(見本案卷第27頁)
,被告之子持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來向伊友人「紘奕」購
買材料,不清楚「紘奕」之全名、地址及電話(見本案卷第
27、28頁)等語,則原告業已自承並非被告本人借款或積欠
材料費,債權人亦非原告本人,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
,並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見本案卷第9頁)及系爭本票
影本(見本案卷第11頁),被告否認為其簽名及按捺指印(
見本案卷第27頁),並辯稱:之前未見過系爭借款及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查系爭借據影本及系爭本票影
本之簽名,均顯與被告之簽名(見本案卷第34頁)不同,均
尚難據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證據。
三、被告雖自承:原告所提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案卷
第10頁)為真正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但辯稱:不知誰
拿伊身分證及健保卡,平時都放在家中等語(見本案卷第27
、29頁),故亦不無可能係被告之子或他人,擅自持被告身
分證、健保卡前去購買材料或借款,尚難斷定原告本件請求
必然有何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