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6號
114年度聲字第1957號
114年度聲字第19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黃呂錦茹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
陳恒寬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初文卿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須安妤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姚富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呂錦茹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接受配戴監控設備之科技設備監控(如附件)。
二、初文卿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姚富文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八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下稱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罪嫌,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可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之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目前之審理進度、各被告均自白供述其全部犯行,暨各被告及辯護人並無任何證據聲請調查等各節,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之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檢察官對是否繼續羈押或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准許被告黃呂錦茹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接受配戴監控設備之科技設備監控(如附件);被告初文卿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被告姚富文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8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命再執行羈押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