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蔡彥民
被 告 高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宜蘭縣○○市○○路○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淑芬 所
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8,807元(其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3,442元、工資費用為39,299元、烤漆費用為146,06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單、估價單、賠款滿
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
場圖及談話記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19日,實際使用月數為4年11個
月,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零件費用為234,417元,則
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59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
為39,299元、烤漆費用為146,066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為209,958元,而原告僅請求208,807元,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4,417×0.369=86,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4,417-86,500=147,917
第2年折舊值147,917×0.369=54,5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7,917-54,581=93,336
第3年折舊值93,336×0.369=34,4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3,336-34,441=58,895
第4年折舊值58,895×0.369=21,7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8,895-21,732=37,163
第5年折舊值37,163×0.369×(11/12)=12,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163-12,570=24,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