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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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胡綵麟
上列1人
複代理 人  柯珮珺   住同上
被   告  賴佳龍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3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4元,原告負擔
新臺幣106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10頁)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陳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
5月28日16時43分許,於宜蘭縣○○市○○路○段○○○號處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駕駛不慎
,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98,675元修復費用(包含
工資18,500元、烤漆23,570元、零件56,605元)之損害,而
原告已賠付98,675元予陳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
使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
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
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
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以書
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
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
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三
)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
,被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
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
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
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
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
,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
,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
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
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況原告亦表示︰對於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並無意見等
語(見本案卷第47、48頁),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
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
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
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某發生交通事故,而
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8,675
元修復費用,其中烤漆23,570元、工資18,500元、零件56
,605元(見本案卷第12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至1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2月29日蘭警交字第1090034918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20至25頁
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頁),迄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2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已5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月。
(四)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應以46,161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
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8,500元、烤漆23,570元,則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88,231元(計算式:46,161元
+18,500元+23,570元=88,231元),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陳
某對被告之88,23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
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8,231元,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14日(見本案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894元,原告負擔106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605×0.369×(6/12)=10,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605-10,444=4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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