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載明:「
一、甲○○明知日本小松牌(KOMATSU)PC-300-5型S/NO22363號之挖土機一台(車體編碼22141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挖土機為 許金旺 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失竊),竟於許金旺失竊後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予以買受。」已就上訴人甲○○故買贓物之事實予以論判,乃理由欄第四項再度列公訴人提起之故買贓物事實,並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語,致事實已論罪,理由為免訴諭知,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即原判決第二項第二行起)認定:「甲○○另行起意,將其自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經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一紙……交付 洪宗明 」等語,理由欄第二項之㈠、⑸(即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卻又記載:上訴人有向警察提出該進口報單之事實等語,則究竟其係將進口報單交付洪宗明,或係向警察機關提出進口報單,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容有再進一步調查審認必要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洪吉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可採;證人 黃建河 於第一審、告訴人洪宗明於原審之證述,如何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故買贓物之事實,僅係在說明其行使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之原由,並未論處上訴人犯故買贓物罪刑。與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起訴書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矛盾。又原判決理由上開記載上訴人直接向警察提出該偽造之進口報單,縱與事實不盡相符,然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引用證人洪吉安、 黃慶安 於警詢或原審之證述,祇在證明案外人 黃金茂 失竊之挖土機非賣給上訴人,與本案無關,亦難作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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