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僅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第一審判決不擇究事實原意,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對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殊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提訊上訴人具體說明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仍稱「全部案件都不是我做的,原審法官沒有具體證據就將我判刑,沒有其他理由上訴」等語。核其所提理由尚屬空泛,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認何項證據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漏未調查其所提出之何項證據,顯見未敍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時間是上訴人之上班時間,上訴人何能至案發地點犯罪,上訴人之警詢自白是警員恐嚇、誘導所得,上訴人學歷低,不知道有警詢錄影光碟可以證明,該自白有瑕疵,第一審以此自白作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已違法云云。就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第一審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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