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和春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昱恒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昱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恒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3年8月購買「和春一號」工作船並開始整裝,至86
年12月船組整裝完成營運。92年7月30日將「和春一號」、「和春二號」兩船與訴外人北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礦公司,原告原以北礦公司為被告,惟於98年6月2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北礦公司之訴)簽訂船隻合作契約書,並約定北礦公司得以在締約日後原告依本約第1條累計收款金額達1,
080萬元時選擇以900萬元買斷該船隻組;北礦公司又將「和春一號」、「和春二號」兩船之船隻合作契約轉讓予被告昱恒公司,且將兩船交予昱恒公司使用;被告昱恒公司復於95年9月16日再與被告乙○○、甲○○簽訂和春工作船組合作營運生產合約書,並將兩船交予被告乙○○、甲○○使用。
㈡詎被告等人對「和春一號」、「和春二號」未盡維護修繕義
務,致兩船於96年2月下旬受損而沉入海中變成廢鐵,原告將沉船扣除打撈費用後之剩餘價值以廢鐵折計2,405,200元(即「和春一號」為2,205,200元、「和春二號」為200,00
0元)出售予訴外人 劉秀財 。原告當初買進「和春一號」工作船並裝設「攪刀」等機械設備共花費16,780,450元,扣除劉秀財應給付之廢鐵價值2,205,200元後,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4,575,250元,並暫保留對「和春二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甲○○與訴外人戊○○簽約時即知「和春一
號」工作船為原告所有,且係輾轉承受簽約,故被告乙○○、甲○○辯稱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顯屬無據。
⒉依戊○○與被告乙○○、甲○○所簽訂之合約書可知,戊
○○於95年9月16日即已將和春一、二號交予被告乙○○、甲○○使用,又依戊○○於96年4月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乙○○、甲○○使用和春一、二號至96年2月下旬已達5個月之久,故被告乙○○、甲○○稱其尚未營運生產,顯係卸詞。
㈣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57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昱恒公司部分:被告昱恒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陳述則以:
⒈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和春一號」工作船既經原告
僱請訴外人劉秀財拆解,已無船體存在,原告應先舉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⒉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我國各類船隻之耐用年數
最長為18年,最短為8年,「和春一號」工作船之船齡約40年,根本已沒有價值。原告提出之總分類帳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和春一號」工作船之價值。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部分:
⒈原告並非「和春一號」工作船之所有權人,「和春一號」
工作船已於83年8月22日出售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而船舶屬於動產,於交付即生移轉所有權。而船舶登記證僅係政府行政部門船籍管理之用,與民法物權認定所有權人無涉。
⒉訴外人戊○○前主張其係「和春一號」工作船之船東,而
與被告乙○○、甲○○訂立「工作船組合作營運生產」合約,被告乙○○、甲○○係與戊○○簽約,而非與被告昱恒公司簽約。「和春一號」工作船係於95年9月11日因火燒船而擱淺於沿海,而被告乙○○、甲○○係於95年9月16日始與戊○○簽訂合約書,故被告乙○○、甲○○與該火災無關。且被告乙○○、甲○○尚未營運生產時,「和春一號」工作船即遭原告委請訴外人劉秀財自行拆卸船隻完畢。
⒊被告乙○○、甲○○與原告及訴外人北礦公司、被告昱恒
公司間均無契約關係,則何來被告乙○○、甲○○應對原告所有之「和春一號」工作船負維護修繕之責任義務,更無因義務未盡而衍生侵權行為之責。且原告與北礦公司間之契約,亦與被告乙○○、甲○○無涉。
⒋被告乙○○、甲○○否認原告所稱其於83年間以1,500萬
元購買系爭船舶,況83年迄今已15年,亦應予折舊計算其船價。
⒌縱認被告乙○○、甲○○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和春一號」工作船因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義務致沉船變成廢鐵,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昱恒公司、乙○○、甲○○所否認,並以原告非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告乙○○、甲○○另為時效抗辯。則㈠原告是否為「和春一號」工作船所有權人而有權利受侵害;㈡被告有無為侵權行為;㈣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厥為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和春一號」工作船為其所有,業據提出中華民國
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為證,而上開證書業已登記「和春一號」工作船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依海商法第9條規定,原告主張其為「和春一號」工作船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被告乙○○、甲○○抗辯原告非「和春一號」工作船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北礦公司訂立船隻合作契
約書,約定利益分配比率,並由原告將所有之「和春一號」工作船交由北礦公司使用,嗣北礦公司將契約讓與被告昱恒公司,被告昱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又將契約讓與被告乙○○、甲○○,嗣被告等未盡維護修繕義務,致「和春一號」工作船於96年2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海邊擱淺沈沒等情,並提出為訴外人北礦公司及被告昱恒公司、乙○○、甲○○不爭執真正之船隻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合約轉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等為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就契約法律關係併為主張(本院卷第
153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追加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即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㈣經查,原告主張「和春一號」工作船因被告昱恒公司、乙○
○、甲○○未盡維護修繕義務,導致擱淺雲林縣麥寮鄉海邊終致沈沒,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昱恒公司、乙○○、甲○○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買賣合約、船隻合作契約書、合約轉讓證明書、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總分類帳、存證信函、船隻擱淺照片影本及船舶證書等為證,惟前開書證僅得證明原告為「和春一號」工作船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北礦公司、被告昱恒公司間有船隻合作契約關係、昱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與被告乙○○、甲○○於95年9月16日就「和春一號」工作船訂立合約書,原告於「和春一號」工作船擱淺後曾通知北礦公司及戊○○應儘速搶救,及原告所有之「和春一號」工作船沈沒打撈後已不堪使用而以廢鐵出售等事實,然就「和春一號」工作船之沈沒,被告昱恒公司、乙○○、甲○○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屬不能證明,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且查,「和春一號」工作船係於95年9月11日失火擱淺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海巡署四二大隊南側海岸堤防邊,經雲林縣消防局搶救及勘驗火場,研判起火原因為「和春一號」工作船動力發電機主體(引擎)過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40頁),而火災發生時,「和春一號」工作船係由被告昱恒公司占有使用中,為被告昱恒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昱恒公司職員 廖智廣 證述:我受僱昱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至麥寮執行抽砂工作,發生火災時我正在抽砂船附近,船上有六人,有看到煙囪有濃煙冒出,發生火災前並沒有在執行抽砂工作,當時我們是停放在外海,是被東北季風吹至岸邊,據同事陳述,當時他們在船上收拾起錨鏈等裝備,而發電機突然停機,電燈突然熄滅,同事 阿坤 就前往機艙查看,打開門就看到整間都是煙及火,有看到發電機附近有火,火災發生前發電機及設備沒有故障,阿坤在火災前一天下午有保養發電機等語(見前揭調查報告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第
214頁)。已證述火災發生前一日同事阿坤有保養發電機,然發電機仍失火,船舶嗣後因受東北季風被吹至岸邊擱淺等情。則「和春一號」工作船發電機引擎過熱起火及被東北季風吹至岸邊擱淺,被告昱恒公司之受僱人就此有無故意、過失?其因果關係為何?被告昱恒公司何以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昱恒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再「和春一號」工作船係於95年9月11日因火災擱淺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海巡署四二大隊南側海岸堤防邊,而訴外人戊○○係於95年9月16日與被告乙○○、甲○○簽立合約書,其訂立契約既在「和春一號」工作船失火擱淺之後,顯見被告乙○○、甲○○與「和春一號」工作船失火擱淺並無關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與「和春一號」工作船失火擱淺有何關係。至原告另主張「和春一號」工作船95年9月11日擱淺後至96年2月始沈沒,此段期間船舶為被告乙○○、甲○○占有使用,渠等未盡維護修繕義務致船舶沈沒云云,然此已為被告乙○○、甲○○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北礦公司所簽立之船隻合作契約書,其後由北礦公司契約讓與被告昱恒公司,被告乙○○、甲○○雖與訴外人即昱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簽立合約書,然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難謂戊○○所簽立契約之效力歸於昱恒公司,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其有契約關係云云,已不足採。再訴外人戊○○與被告乙○○、甲○○所訂合約書第二款固載明:「自即日起乙方(即戊○○)以現況將抽砂船組交由甲方(即乙○○、甲○○),即日起該工作船組之維護修理費用全數由甲方負責至試車完畢正常抽砂為止。」,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然訴外人戊○○有無實際將「和春一號」工作船交付被告乙○○、甲○○占有使用乃為事實,此項事實既為被告乙○○、甲○○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八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存證信函係戊○○寄予原告,載明搶救「和春一號」工作船須逢大潮,並無放任不管,函內並無任何一語敘及「和春一號」工作船已由被告乙○○、甲○○占有使用之語,即屬不能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乙○○、甲○○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致「和春一號」工作船失火擱淺進而沈沒,則其請求被告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和春一號」工作船失火擱淺固屬事實,惟原告
並未能舉證被告昱恒公司、乙○○、甲○○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昱恒公司、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再就「和春一號」工作船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為何,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等而為論述。又其本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訴訟
五、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