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3045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90號提存事件)。今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返還借款訴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3045號裁定向該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假扣押之執行,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