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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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原名稱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即 陳澤生
甲○○即陳澤生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乙張(債券代號:A90106),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臺灣省合作金庫,民國89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復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供擔保對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澤生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更提存物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澤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相對人分別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澤生之配偶丙○○、次子甲○○,且均未拋棄繼承。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回,是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發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74年度民執全乙字第1114號撤回執行聲請狀、台北南陽郵局第0283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全字第1471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74年度民執全乙字第1114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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