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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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飛傑國際光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提出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雲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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