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丁○○
乙○○甲○○丙○○己○○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被告大昱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四「請求之總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受僱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無預警停工,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3月9日認定被告歇業,歇業基準日為98年1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已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又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後者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雇主如已拒絕續發工資,並將公司關閉、停止生產,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就其行為,即足認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因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即無開門及營運,且有積欠員工薪資等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於98年1月12日歇業,則被告既將公司關閉而不提供原告之工作機會,又拒發薪資,自得推知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是被告已於98年1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兩造前曾訂98年2月9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解,惟因被
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起至98年1月12日止之薪資及所積欠之資遣費: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歇業,自98年1月12日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尚未發給97年12月至98年1月12日之薪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至98年1月12日之薪資(其明細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情形,並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即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同條第3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準此規定,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6月30日之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在94年6月30日之後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並由雇主合併發給;至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則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因歇業並於98年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丁○○、乙○○選擇繼續使用舊制,原告甲○○、丙○○、 葉俊吉 則選擇使用新制,據此計算原告之年資、資遣費基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及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附表一之「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惟原告僅依上開金額百分之12請求,請求金額如附表一「實際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四請求之總額欄所載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受僱日期之日起,即任職於
被告公司,惟被告於98年1月12日無預警歇業,並將公司關閉、停止生產,亦未提供原告等人從事工作之機會,且經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0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88108號函認定被告歇業,其基準日為98年1月12日,應認被告於98年1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97年12月起至98年1月12日止之薪資、資遣費(原告97年12月至98年1月12日之薪資明細、97年7月至12月之工資暨平均工資、年資及基數,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申請勞工名冊、原告5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0日府勞動字第0980088108號函、原告5人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丁○○、乙○○、甲○○之97年
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97年12月至98年1月之考勤表、原告丙○○、97年1月至4月、6月、11月之薪資明細表、98年1月之考勤表、原告己○○98年1月之考勤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
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本件被告於98年1月12日開始停工歇業時,雖未向員工明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後者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依據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0日府勞動字第0980088108號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所載之情形,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即未開門及營運,嗣經桃園縣政府認定98年1月12日為歇業基準日,且被告自97年12月起未續發工資,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核其行為,足認被告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㈢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款、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3項亦有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則兩者相乘所得數額,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而原告考量被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僅以將來能獲償之成數(原告自陳比例約為百分之12,見本院卷第71頁)為其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再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亦有規定。據此,被告於98年1月12日歇業停工,惟迄未發給原告97年12月起至98年1月12日止之工資(其明細內容詳附表三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亦為有理。
㈤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
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資遣費計算表┌──┬───┬────┬────┬────┬─────┬─────┬────┬─────┬────┐│編號│姓名│受僱日期│年資計算│選擇舊制│舊制年資及│新制年資及│平均工資│得請求之資│原告實際││││(民國)│末日│或新制│基數│基數││遣費│請求之資│││││││││││遣費││││││││││││├──┼───┼────┼────┼────┼─────┼─────┼────┼─────┼────┤│1│丁○○│87年3月│98年1月│舊制│年資:││31,615元│344,919.65│41,390元││││5日│12日││10年11月│││元,惟原告││││││││基數:│││僅請求344,││││││││10.91│││919元││├──┼───┼────┼────┼────┼─────┼─────┼────┼─────┼────┤│2│乙○○│87年3月│同上│舊制│年資:││32,569元│355,327.79│42,639元││││5日│││10年11月│││元,惟原告││││││││基數:│││僅請求355,││││││││10.91│││327元││├──┼───┼────┼────┼────┼─────┼─────┼────┼─────┼────┤│3│甲○○│88年4月│同上│新制│年資:│年資:│30,677元│246,029.54│29,523元││││20日│││6年3月│3年6月18日││元,惟原告││││││││基數:6.25│基數:1.77││僅請求246,│││││││││││029元││├──┼───┼────┼────┼────┼─────┼─────┼────┼─────┼────┤│4│丙○○│90年7月│同上│新制│年資:4年│年資:│40,992元│236,523.84│28,383元││││24日│││基數:5.77│3年6月18日││元,惟原告│││││││││基數:1.77││僅請求236,│││││││││││523元││├──┼───┼────┼────┼────┼─────┼─────┼────┼─────┼────┤│5│己○○│92年9月│同上│新制│年資:│年資:│39,577元│142,477元│17,097元││││19日│││1年10月│3年6月18日││││││││││基數:3.6│基數:1.77││││└──┴───┴────┴────┴────┴─────┴─────┴────┴─────┴────┘附表二:原告97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97年7月│97年8月│97年9月│9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平均工資│├──┼───┼────┼────┼────┼────┼────┼────┼────┤│1│丁○○│31,489元│30,363元│30,028元│34,876元│30,967元│31,969元│31,615元│├──┼───┼────┼────┼────┼────┼────┼────┼────┤│2│乙○○│32,030元│31,836元│31,149元│36,372元│31,561元│32,463元│32,569元│├──┼───┼────┼────┼────┼────┼────┼────┼────┤│3│甲○○│30,239元│30,940元│30,774元│30,211元│30,880元│31,017元│30,677元│├──┼───┼────┼────┼────┼────┼────┼────┼────┤│4│丙○○│40,421元│40,540元│40,322元│43,805元│40,322元│40,540元│40,992元│├──┼───┼────┼────┼────┼────┼────┼────┼────┤│5│己○○│39,538元│39,456元│39,158元│39,384元│39,384元│40,540元│39,577元│└──┴───┴────┴────┴────┴────┴────┴────┴────┘附表三:原告97年12月及98年1月薪資明細:
┌──────┬──────┬────┬────┬────┬────┬────┐│給付明細││丁○○│乙○○│甲○○│丙○○│己○○│├──────┼──────┼────┼────┼────┼────┼────┤│97年12月│本薪│19,200元│19,200元│17,400元│20,100元│20,100元││├──────┼────┼────┼────┼────┼────┤││工作津貼│4,646元│2,980元│6,100元│10,400元│10,400元││├──────┼────┼────┼────┼────┼────┤││車馬津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生活津貼│2,500元│5,716元│3,500元│3,000元│3,000元││├──────┼────┼────┼────┼────┼────┤││伙食津貼│1,440元│1,500元│1,440元│240元│240元││├──────┼────┼────┼────┼────┼────┤││全勤獎金│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加班/補貼│1,683元│567元│77元│5,000元│5,000元││├──────┼────┼────┼────┼────┼────┤││其他│1,000元│1,000元│1,000元│300元│300元│├──────┼──────┼────┼────┼────┼────┼────┤│98年1月│本薪│7,040元│7,040元│6,380元│7,370元│7,370元││├──────┼────┼────┼────┼────┼────┤││工作津貼│1,704元│1,093元│2,237元│3,813元│3,813元││├──────┼────┼────┼────┼────┼────┤││車馬津貼│183元│183元│183元│183元│183元││├──────┼────┼────┼────┼────┼────┤││生活津貼│917元│2,096元│1,283元│1,100元│1,100元││├──────┼────┼────┼────┼────┼────┤││伙食津貼│360元│360元│360元│80元│60元││├──────┼────┼────┼────┼────┼────┤││全勤獎金│367元│367元│367元│367元│367元││├──────┼────┼────┼────┼────┼────┤││加班/補貼││││2,917元│1,833元││├──────┼────┼────┼────┼────┼────┤││其他│367元│367元│367元│110元│110元│├──────┴──────┼────┼────┼────┼────┼────┤│合計│42,907元│43,969元│42,194元│56,380元│55,276元│└─────────────┴────┴────┴────┴────┴────┘附表四:原告請求總金額計算表┌──┬───┬────┬────┬────┐│編號│姓名│97年12月│請求之資│請求之總││││及98年1│遣費│額││││月薪資│││├──┼───┼────┼────┼────┤│1│丁○○│42,907元│41,390元│84,297元│├──┼───┼────┼────┼────┤│2│乙○○│43,969元│42,639元│86,608元│├──┼───┼────┼────┼────┤│3│甲○○│42,194元│29,523元│71,717元│├──┼───┼────┼────┼────┤│4│丙○○│56,380元│28,383元│84,763元│├──┼───┼────┼────┼────┤│5│己○○│55,276元│17,097元│72,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