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1號被告乙○○
號3樓(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中,因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不諱,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現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原訂於近日與未婚夫 游明和 結婚,被告現內心深感悔意,並無逃衣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7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留珮華鄭元妹張木龍龔萬基 等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因傳拘無著,而先後於93年12月20日、94年12月9日、96年4月17日經本院3次通緝,且被告於94年12月9日通緝後,於95年10月11日緝獲,經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被告更仍棄保逃亡,而經再次通緝,迄97年7月13日始又緝獲,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甚為明確。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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