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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