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條為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3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3日至99年6月13日,約定以自實
際借用日(96年6月1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
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攤還11,456元),利息
第1個月(自96年6月13日起)至第3個月(即96年9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第4個月(即96年9月13日起
)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2.75)加
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目前是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4
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
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
欠本金外,另加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丙○○借款後,自97年8月13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自有返還借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2,7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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