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受被告僱用,任
職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所經營之鹽埔生鮮超市,擔任補貨員兼
生鮮助理員,因無勞健保且工作時數皆超過正常工時,乃於
97年4月7日以電話向被告請辭。因原告於97年2月29日起至
同年4月6日止,共上班35.5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小
時新台幣(下同)95元計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加計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加班時數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9,000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83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應徵時,被告並未說明薪水及加班費多少,亦未告知試
用期間為時薪75元,原告曾告訴被告說薪水及加班費依照公
司規定。
⒉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加班要先經審核,並非原告要加班,都是
由被告帶原告去加班,包括整理裡面的排列狀況、掃地等,
有時加班到晚上11點多。且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加班雇主不為
反對視為加班,伊都有向老闆報加班。
⒊已經受領9,000元,及扣除便當費2,305元沒有意見,扣除後
被告仍須給付3萬多元。
⒋否認受領被告寄發之5,790元現金袋或匯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薪資爭議部分:
⒈薪資給付為適用期間每小時75元,適用期滿每小時80元,一
天8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原告前曾陳述應徵時不知道薪資
及加班費之計算,後又主張薪資以每小時95元計算,原告之
主張係屬違誤且前後說詞互相矛盾。
⒉被告前已給付原告9,000元,並以東港郵局5,790元匯票寄至
原告家裡,又原告便當費為2,305元。
⒊本件原告之薪資所得,應依下列計算:
①日薪600元。
②工作天數為28又1/2天。
③被告已給付9,000元+2,305元+5,790元=17,095元。
④應領薪資為17,100元-被告已給付17,095元=實際受領薪資
為5元。
㈡上班工時及加班爭議部分:
⒈被告經營之鹽埔超市,員工上、下班及加班係以考勤卡打卡
作為認定工時之標準。是否需要加班及有無加班,係經被告
之太太通知員工加班,且由員工於考勤卡打卡後,經被告太
太簽名覆核有無加班,作為予以發給加班費之依據。
⒉被告於原告應徵時雖未說明其薪水及加班費之計算,但要原
告控制自己之工作時間,原告工作內容係到超商擺物品,工
作期間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無加班之情形。
⒊原告上班第一天並未工作到10點,和其他員工一樣工作到5
點半即下班,否認原告有工作到晚上12點之情形。
⒋原告於2月29日有來上班。3月19日、3月31日、3月16日、4
月4日、4月6日沒有上班,4月7日也沒有蓋下班。
㈢其他部分:
⒈原告初始曾向被告表示其係應徵駕駛貨車送貨工作,惟事實
上原告不會駕駛貨車,被告本於幫助弱勢就業勞工之精神,
後來應允原告擔任清潔及理貨工作,惟原告不圖敬業精神,
多半時間在睡覺及休息,致該工作事倍功半。原告實有違反
誠實說明提供勞務技術之義務,為此使被告多耗費時間及金
錢。又原告不顧資方之權益,未經預告,即以電話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致使被告蒙受再行登報僱用員工之損失。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顯然無
理由,致臻明確。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考勤卡為證(本院卷第5頁),堪信
屬實:
㈠原告曾受被告僱用,任職於鹽埔生鮮超市擔任補貨員兼生鮮
助理員。
㈡兩造之僱佣關係現已終止。
㈢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9,000元之薪資,另薪資應再扣除2,305
元之便當費。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得請求工資之時薪為多少?
㈡原告之工作日數為何?有無加班?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所得請求工資之時薪為多少?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
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
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
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
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
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其「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如月薪為17280
元者即為72元),不因按時發布之基本工資調升至95元而當
然變動』,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
第0960130576號公告,及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
號函釋在案。準此,若非按月計酬之勞工,而係以日或小時
計酬之勞工,每小時之基本工資應為95元,若雇主未依規定
而給付勞工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自應依法補足之,自不待
言。
⒉經查,雖原告應徵時並沒有約定薪資如何計算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陳:適用
期間每小時75元,適用期滿每小時80元等語,再互核證人即
亦任職於該超市之 陳惠秋 到院所證:「(薪水多少?)一萬
七千到一萬八千元,我們是時薪計算。一小時八十元(本院
卷第65頁)」等語,可見原告之薪資係以小時計算,則不論
被告上開所陳之適用期間及適用期滿之薪資計算標準是否屬
實,顯均低於每小時95元之時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基本工資之核定,自非適法,故被
告之時薪應以每小時95元計算乙事,堪可確定。
㈡原告之工作日數為何?有無加班?
⒈經查,被告固陳稱:原告之工作天數為28又1/2天,其於3月
19日、3月31日、3月16日、4月4日、4月6日沒有上班,4月
7日也沒有蓋下班等語。惟被告陳稱原告工作之天數為28又2
分之1天,係以考勤表之記載為依據而為之計算,然依考勤
表之記載,3月16日、3月31日及4月6日,原告係有打卡上班
,而3月19日及4月4日,原告本來即記載為請假及國定假日
,反而3月2日至3月5日,該考勤卡上並未有打卡記錄,而2
月29日雖未有考勤卡之記錄,惟被告係不爭執原告有上班,
足見該考勤卡並非能確實反應原告上班之日數,應堪認定。
而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係對如附件所示由
原告統計之上班時間係表示沒有意見乙情,有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67頁),則依附件所示統
計表之記載,原告係上班35又2分之1天,自應以此日數為原
告受被告僱佣之工作日數,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雖又辯稱:是否需要加班及有無加班,係經被告
之太太通知員工加班,且由員工於考勤卡打卡後,經被告太
太簽名覆核有無加班,作為予以發給加班費之依據等語。惟
受僱於該超市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於扣除中午休息之1小時
後為8小時一節,為證人陳惠秋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5
頁),足見於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數,並非屬正常之工作時
數乙情,堪可確定,則再依證人陳惠秋到院所證:「(原告
有無加班?)看他的卡就知道;(你們如何確定加班?)老
闆娘告訴說要加班就加(本院卷第66頁)」等語,可知於該
超市上班之員工,正常之工作時數即為8小時,若非有老闆
或老闆娘之交代,衡情員工自無可能1日自行工作超過8小時
之工作時數。況且,若員工已經通知需加班,且於加完班並
打卡後,自屬完成加班之程序,何以仍需其妻覆核是否為加
班?蓋倘若無加班之必要,衡情自無可能通知員工加班,而
既已通知加班,該員工又在被告及其妻所經營之超市內,處
於被告及其妻隨時可得指揮監督之狀態,若該員工有未為加
班之情事,被告及其妻自可不讓該員工在該時段打卡,或於
該考勤卡上作特別之註記,焉有於打完卡後,再由其妻覆核
是否加班,如此一來,於員工經通知要加班時,到底是否為
加班,顯係屬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到底
有無加班,自應如證人陳惠秋所證,依考勤卡上之記載為準
,並不需要再經過覆核,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圖敬業精神,多半時間在睡覺及休息,
致該工作事倍功半等語,惟如上述,原告係在被告及其妻所
經營之超市內,處於被告及其妻隨時可得指揮監督之狀態,
若原告確有上開情事,被告及其妻自得加以糾正,或可將之
解僱,焉有容認原告有上開行為之產生,故被告所陳顯與常
情不符,自非可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上班之日數確定為35又2分之1日,且原告於
超過每日9小時之如附件所示之工作時數,均屬加班之時數
,堪可認定。
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
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付款者,應於勞務完
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共上班35日又2分之1日,既如上述,則原告之工
作時數即為284小時(附件所示之4月份之統計表,工作時數
應為40小時,非48小時,原告記載有誤;計算式:35又1/2
×8=284),所得受領之薪資應為26,980元(計算式:284
×95=26,980),另加班在2小時內的時數為60小時,所得
請求之加班費為7,600元(計算式:60×95×1又1/3=7,60
0),加班在2小時以上的時數為24小時,所得請求之加班費
為3,800元(計算式:24×95×1又2/3=3,800),合計原
告受被告僱佣期間薪資應為38,380元(計算式:26,980+7,
600+3,800=38,380)。
⒊次查,原告業已自被告處受領9,000元,另薪資應扣除2,305
元之便當費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再給付27,0
75元(計算式:38,380-9,000-2,305=27,075)之薪資。
至被告雖曾於97年5月17日購買金額為5,790元之匯票寄送原
告,惟原告並未兌領乙事,業據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查詢屬實,有該局98年1月17日屏營字第0985000
126號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既未受領
該款項,自不得將之扣除,被告辯稱應予扣除,當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餘120元由
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