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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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
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
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
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另綜合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157571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遲延利
息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7條
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1份、綜合約定書1份、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57571元,及
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