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33至3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33至37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
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4、33至37部分: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33至37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編號1至4、33至37所示之刑,並於該表編號1至4、33至37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34至3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34至37所示4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33至37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34至37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竊盜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4、34至37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3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5至32部分:
⒈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32所示之罪刑,
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4、33至37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附表編號10至12、2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民國111年4月22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29所示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29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
⒉至於附表編號5至9、13至28、30至3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雖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然附表編號5至9、13至28、30至32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10至12、29所示之罪及被告所犯他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5至32所示之罪前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附表編號5至
9、13至28、30至32之罪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至4、33至3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32所示之罪部分於本
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111年4月22日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111年12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112年2月3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踰越牆垣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4、757、895、1008號112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4、757、895、1008號112年3月8日編號5至14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4、757、895、10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6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踰越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4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111年4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4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踰越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4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踰越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4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踰越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4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4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4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5至3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4、757、895、10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6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3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6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7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8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踰越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0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1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2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112年5月2日34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112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112年5月9日編號34至37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5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6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7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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