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詹憶萱 相對人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對伊之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參酌相對人分別對伊及第三人 詹嘉陞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書狀所載,係請求伊與詹嘉陞連帶給付,本院分別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詹嘉陞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詹嘉陞於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命詹嘉陞應給付相對人47,63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訴訟)。因伊與詹嘉陞對相對人所負擔者為連帶責任,詹嘉陞對於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伊,詹嘉陞之異議效力應及於系爭支付命令,堪認伊對於系爭債權亦已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容有失當,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另詹嘉陞已依另案訴訟判決給付相對人47,635元及利息暨執行費用,伊與詹嘉陞對相對人所負連帶債務,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消滅。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伊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前開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向本院提起上揭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6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就其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現由本院審理中,據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者之債權為58萬元,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即係因該數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依此核算因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月,以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58萬元計算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96,667元【計算式:580,000×5%×(3+4/12)=96,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