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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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7、120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5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偉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啓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以逃避追查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張示忠 、 羅丹伶 、 劉倩 如等3人(下稱告訴人張示忠等3人),致告訴人張示忠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示忠、羅丹伶、 劉倩如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啓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啓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示忠、羅丹伶、劉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示忠所提出之交易往來紀錄、羅丹伶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劉倩如所提出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畫面擷圖影本、告訴人張示忠等3人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土銀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卡片遺失後帳戶遭盜用,本案土銀帳戶及其他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均放在家裡,但伊習慣將名下帳戶的提款卡均隨身放在皮包裡攜帶,伊發現皮包不見之當下即111年6月1日便打電話向銀行及郵局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160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其因皮包遺失,幾張提款卡及身分證均遺失,可能因此遭詐欺行騙者使用,被告發現卡片遺失後亦有立即向銀行掛失該卡片,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75、85至86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不慎遺失而遭詐欺行騙者取得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示忠等3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示忠、羅丹伶、劉倩如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7至19、43至44頁,警二卷第21至2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1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一卷第5至9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2年1月5日枋寮字第1120000041號函暨所檢附該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存摺類(申請/註銷)(止扣登錄/解除)登錄單(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2年9月23日枋寮字第11200026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3紙(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
告訴人張示忠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無可能,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始終供稱:本
案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31日遺失,我下班時即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回家後,發現放在包包內的錢包不見,我把卡片全部都放在錢包裡面,連同錢包整個一起不見,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掛遺失;我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除了提款卡之外,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錢包內現金都一起遺失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三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5、77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起訴書所載的土地銀行帳戶是4、5年前開立,用途是軍中薪餉,每月薪水轉進去我就會提款,我在當兵期間有使用合庫、元大帳戶操作股票,我是在110年1月19日退伍,退伍後土銀帳戶使用比較少,郵局使用比較多,我當時在當鋪工作,薪水會匯入、老婆也會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被告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5月6日現金開戶後,該帳戶確實作為領取薪餉或各項補助之用,直至被告退伍後之110年3月5日尚有一筆核退健保費,其後鮮少使用,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
⒉再觀諸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6月4日直至
111年4月13日止,確實有摘要顯示交易單位為「營業部」之電信費、集買、集賣中石化、泰金寶之使用情形,至111年4月13日後,雖無交易單位「營業部」之記載,然直至111年5月26日、同年月30日止,尚得見同日以ATM轉入少許金額如1,000元、3,000元不等,並於同日轉入未久後即以ATM提領之使用情形。就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平常有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並以此作為購買股票所用等情,核與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1967號函暨該帳戶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而自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5月17日間,屢屢有數筆跨行轉入萬餘元,其後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VD扣款方式使用該帳戶內款項,持續至110年12月21日後便鮮少使用該帳戶,與被告供述尚屬一致。則依上所述,可徵被告元大帳戶確為其進行證券交易投資及一般性轉帳提領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既屬被告平常投資交易及生活使用,對被告應具一定程度重要性,倘被告係主動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並同時一次性提供其名下合庫、元大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尚須承擔其帳戶內生活款項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
⒊再者,本院另調閱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戶名
:莊啓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莊啓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調取其辦理掛失之錄音檔乙節,前揭銀行函覆以:土地銀行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日掛失其土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電話通知客服中心掛失其提款卡、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以電話辦理存摺掛失;合庫銀行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27分許」致電掛失其金融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2年1月5日枋寮字第1120000041號函暨存摺類(申請/註銷)(止扣登錄/解除)登錄單(見本院卷第59、6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1967號函暨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單摺、箱鑰、箱卡掛失/補發/恢復使用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2月18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0454號函暨存戶事故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前開銀行潮州分行112年3月24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1070號函暨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之錄音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69至272頁),由此可徵被告發現其錢包及錢包內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遺失後,已即刻與銀行聯繫並辦理掛失事宜。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在發現帳戶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將其土銀帳戶(或其名下合庫、元大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⒋再者,被告所持身分證亦經本院當庭查驗證件補換發日期為
:「111年6月2日桃園市補發」,此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所為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皮包於111年5月31日遺失,於翌(1)日凌晨返家始發現,其錢包內除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外,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併同遺失乙節相符,則被告於身分證遺失後之111年6月2日辦理補發,自難逕認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純屬子虛。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示忠等3人之事知情,或有容任其發生,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
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遺失,且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置於卡套內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稱遺失過程,陳述有前後矛盾情
形,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錢包放置於當時工作之當鋪置物櫃中及調閱監視器等行為,其供詞前後不一,又被告錢包遺失並未報警,顯然不合常理;另被告一次遺失4張提款卡,其中均以被告自稱較少使用之3個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點甚有疑慮;而被告提款卡密碼既為自己生日,自無須寫紙條放置於卡套後方,故認被告係以遺失為藉口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移送併辦之合庫、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約定使用1日即予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惟被告所辯遺失過程固有可疑,然此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固然不合常理,然其保管帳戶縱有重大疏失,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有關向員警報案部分,雖經本院函詢鳳鳴派出所查無被告所稱報案資料,惟被告自第一次警詢開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若被告並未報案,衡情應無必要再三強調其曾報案,致其因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削弱自身供詞之憑信性,亦非無可能因警員告知其逕予等候法院傳票,而未製作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或證明,無以調取相關資料。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遺失本案土銀帳戶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非其
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行騙者以本案土銀帳戶為行騙工具,詐取告訴人張示忠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張示忠等3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所新增之金錢,共新臺幣951元【遺失前餘額35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4月4日),現今餘額986元(見本院卷第67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計算式:986-35=951(元)】,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土銀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八、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25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洪綸謙、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檢察官所舉證據1張示忠111年5月31日19時40分許4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05月31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示忠,佯稱為因設定錯誤,導致先前捐款紀錄會再多收云云,致張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29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至25頁)。④檢察官所舉告訴人張示忠提出之交易往來紀錄所轉入帳號與本案無涉(警一卷第21至22頁)。2羅丹伶111年5月31日19時51分許1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05月31日19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羅丹伶,佯稱為因設定錯誤,導致先前捐款紀錄會每月遭扣款云云,致羅丹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53、5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9至50頁)。3劉倩如111年5月31日19時41分許4萬9,98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05月31日18時00分許,以電話聯繫劉倩如,佯稱為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ATM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①劉倩如交易明細一覽表(警二卷第25頁)。②申設之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畫面擷圖(警二卷第40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1、53、81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5至57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鹿警偵 字第1110018422號卷警二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29655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56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