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劉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林宛秋
吳純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純昇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純昇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林宛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宛秋應將附表編號三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劉仁瑞 (已歿),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06-1地號土地(下稱106-1地號土地)、及岡山區台安段8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10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吳純昇(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6年7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吳純昇(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6年10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宛秋(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向被告2人借款之債務。嗣被告林宛秋就前揭擔保土地中之系爭876地號土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分配。
㈡因劉仁瑞對被告2人債權有爭議,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
因劉仁瑞受監護宣告,由原告擔任輔助人,而於進行分配表異議之訴二審訴訟期間,劉仁瑞死亡,由原告、 劉日秀 、 劉建富 、 劉麗珍 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即剔除被告2人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院執行處依據前揭確定判決重新製作分配表,並由被告2人足額分配完畢,即被告2人原對劉仁瑞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已自拍賣系爭876地號土地價金完全清償,即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同一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均不存在。又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
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已自共同擔保地號即系爭876地號土地拍定價金受償而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繼續存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危險,得以此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其次,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純昇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宛秋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吳純昇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7日以前岡登字第800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金錢消費借貸300萬元及於106年7月19日以鳳岡登字第1840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金錢消費借貸1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吳純昇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林宛秋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鳳岡登字第3060號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金錢消費借貸1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林宛秋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雖已依分配表分配完畢,惟並不因此產生類似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即既判力或實體上因此發生失權之效果,如有未受完全清償情事,當事人間仍得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執行程序前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後,被告2人雖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依法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時執行法院即直接予以停止分配,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均詳執行卷),依上所述,自難認被告2人之抵押債權已完全受清償,不得謂其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
㈡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及更正後之分配表均以109年3月2日為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截止日,非無違誤,上開分配表中所載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額,均應計算至實際受清償之日(即分配款發放日)111年6月22日止,始為得當。依此,被告吳純昇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有利息552,329元及294,575元,違約金為230,137元,共計1,077,041元未受清償;被告吳純昇關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尚有利息276,164元及147,288元,違約金尚有115,069元,共計538,521元未受清償;被告林宛秋關於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尚有利息276,164元及147,288元,違約金尚有115,069元,共計538,521元未受清償。是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關本件債之關係並未消滅。縱被告2人於執行程序中曾為異議聲明,但嗣後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被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如前所述,不論其未聲明異議或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均不因此使分配表中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發生實質確定力之效果。是原告以本件抵押債務已因分配完畢、被告2人之抵押債權已完全受清償為由,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劉仁瑞(已歿),前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
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吳純昇,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宛秋,即以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分別向被告2人借款之債務。
㈡被告林宛秋前就系爭876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
定准予拍賣,並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09年1月7日拍定,經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聲明優先承買,並於109年3月2日繳足全部價金。
㈢因劉仁瑞對被告2人債權有爭執,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之訴( 嗣變 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二審訴訟期間,劉仁瑞死亡,由原告、劉日秀、劉建富、劉麗珍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6、7、8(分別為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分別超過2,964,109元、1,484,795元、1,482,055元部分,應予剔除確定。
㈣本院執行處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民事確定判決,重新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審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11年6月22日發放分配款項。依系爭分配表內容及分配情形,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109年3月2日,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被告2人對劉仁瑞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均已自拍賣系爭876地號土地價金足額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之地位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目:「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之規定,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宛秋前就系爭876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即
聲請執行法院代劉仁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876地號土地,並以拍賣價款清償劉仁瑞對其之債務,而系爭876地號土地拍定後,經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聲明優先承買,並於109年3月2日繳足全部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9年3月2日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時,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惟因有多數債權人,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於111年6月22日發放分配款項,僅是為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即清償數額。又依系爭分配表內容及分配情形,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均已計算至109年3月2日,故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2人對劉仁瑞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均已自拍賣系爭876地號土地價金足額清償。被告主張尚應計算109年3月3日至實際受清償之日(即分配款發放日111年6月22日)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純昇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宛秋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真實可採。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準此,系爭第
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續存於系爭土地,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純昇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林宛秋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語以塗銷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純昇及林宛秋分別將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登記內容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2.收件年期:105年3.字號:前岡登字第800號4.登記日期:105年6月27日5.權利人:吳純昇6.債權額比例:全部7.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8.清償日期:105年7月15日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仁瑞(全部)、 蔡孟芳 (全部)10.權利標的:所有權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12.設定義務人:劉仁瑞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2.收件年期:106年3.字號:鳳岡登字第1840號4.登記日期:106年7月19日5.權利人:吳純昇6.債權額比例:全部7.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8.清償日期:106年10月18日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仁瑞(全部)、蔡孟芳(全部)10.權利標的:所有權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12.設定義務人:劉仁瑞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2.收件年期:106年3.字號:鳳岡登字第3060號4.登記日期:106年10月24日5.權利人:林宛秋6.債權額比例:全部7.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8.清償日期:107年1月23日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仁瑞(全部)、蔡孟芳(全部)10.權利標的:所有權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12.設定義務人:劉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