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胡雅筑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莊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陳薇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之一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薇婷之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及110年5月31日12時9分陸續提領原告匯入金額款項交給集團成員陳薇婷,上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集團成員陳薇婷則經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審理中。被告對於原告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又原告因遭陳薇婷所屬詐欺集圑詐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亦自始互不相識,足認兩造間確無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即兩造間並無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匯款之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6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乃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此為原告自承,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自己之友人陳薇婷使用,並不涉及任何刑事不法,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最終被告皆未取得系爭款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之說明,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即無給付關係,而給付關係實則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間,而因兩造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即陳薇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薇婷之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及110年5月31日12時9分陸續提領原告匯入金額款項交給集團成員陳薇婷。
(二)經橋頭地檢署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薇婷則遭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6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薇婷之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及110年5月31日12時9分陸續提領原告匯入金額款項交給集團成員陳薇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則原告(被指示人)、被告(受領人)、詐欺集團(指示人)間為三人關係之指示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受領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被告亦將款項全數交付陳薇婷,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受領款項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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