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瑋
張昭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昭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張恆瑋 係張昭吟之弟。丙○○、張昭吟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行為人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丙○○、張昭吟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丙○○指示其胞姊張昭吟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1、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鑫店」內,將張昭吟所有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丙○○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該名詐欺行為人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俟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收到乙○○的包裹,需取消交易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分許、20時5分許、20時7分許、20時4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4次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僅餘905元於新光銀行帳戶內;㈡110年11月09日20時0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SNOWPEAK」之服務人員並誆稱:其之前在SNOWPEAK購買帳篷時,因員工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VIP會員云云;旋於同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郵局及台新銀行人員並訛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8分許及21時12分許,各將49,987元、49,987元,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僅餘944元於上海銀行帳戶內,因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嗣經乙○○、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張昭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96、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案件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第9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1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張昭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屬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張昭吟追加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張恆瑋部分:
⒈被告張恆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金訴緝卷
第156至158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昭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述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偵551卷第11至1
2、109至111、157至159頁、本院金訴191卷第33至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可佐(警卷第9至12頁、偵551卷第13至17頁),且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5、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215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乙○○提供詐騙電話擷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乙○○提供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警卷第53至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2946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其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14日之交易明細及事故掛失紀錄表(偵551卷第21至3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手機畫面擷圖(偵551卷第41至4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起訴書(偵551卷第79至82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551卷第83至8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3至10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3日上票字第1120012081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昭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91卷第53至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2053號函及所附被告丙○○帳號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本院金訴緝卷第115至119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張恆瑋自白應屬真實,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已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然認被告張恆瑋係指示被告張昭吟將其所有之新
光銀行帳戶、被告張昭吟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甲○○行騙匯入受騙款項至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然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行為人係複數之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人有加入詐騙集團,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收受上開帳戶資料、行騙告訴人乙○○、甲○○匯入受騙款項之人及提領告訴人乙○○、甲○○受騙款項之人均為單一詐欺行為人,公訴意旨認定本案詐欺行為人係詐騙集團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復認告訴人乙○○匯入29,985元4次至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甲○○匯入49,987元、49,987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後,均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云云,惟自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3日上票字第1120012081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昭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2053號函及所附被告丙○○帳號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等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乙○○匯入之受騙款項未被提領一空,尚餘905元於新光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甲○○匯入之受騙款項亦未被提領一空,尚餘944元於上海銀行帳戶內,故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云云,亦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張昭吟部分:⒈前述客觀事實,其中被告丙○○指示其胞姊即被告張昭吟於110
年11月9日前之某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鑫店」內,將被告張昭吟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被告丙○○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部分,業據被告張昭吟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92至96頁),並有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215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2946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其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14日之交易明細及事故掛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乙○○、甲○○,致渠等分別匯入29,985元4次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49,987元、49,987元,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僅餘905元、944元等情,亦為被告張昭吟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可佐,並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215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乙○○提供詐騙電話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2946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其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14日之交易明細及事故掛失紀錄表、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手機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3日上票字第1120012081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昭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2053號函及所附被告丙○○帳號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⒉被告張昭吟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因為弟弟即被告張恆瑋說要投資比特幣,說他有認識朋友,要伊將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及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去給不認識的他人,伊就寄出去,伊不知道寄出去做什麼云云(偵551卷第157至15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法律規定及解釋:
①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②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③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⑵被告張昭吟有預見可能性:
①查被告張昭吟於70年2月間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金訴191卷第21頁),案發時為40歲;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員正職等情(本院金訴緝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般之社會智識及工作經驗,而與常人無異。②被告張昭吟曾於106年5月間,向其弟即被告張恆瑋借用被告
張恆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臺灣屏東地方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被告張昭吟、張恆瑋均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等情,嗣於108年1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張昭吟、張恆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191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157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張昭吟既曾因交付被告張恆瑋之金融帳戶而遭判決有罪確定,當知不得任意將代表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否則即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將令自己亦身陷幫助他人犯罪之窘境。況被告張昭吟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照過往經歷,伊之前大概知道把帳戶寄發給別人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可知被告張昭吟確實有辨別上開事理之能力。
③綜上,被告張昭吟在時間充裕,且具有足夠智識經驗之情況
,依被告之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可預見其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故足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⑶被告張昭吟已預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①被告張昭吟雖稱被告張恆瑋叫其寄出去新光銀行帳戶及上海
銀行帳戶給不認識之他人,被告張昭吟便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不知道寄出去做什麼用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前因寄出被告張恆瑋之金融帳戶而遭判決有罪確定,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一事既可預見,則被告於寄出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全無收受者之聯絡資料、復不知其真實身分之詐欺行為人時,當已預見該郵局帳戶於交付後有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張昭吟雖稱該詐欺行為人係被告張恆瑋同事的朋友,只是不知道名字云云(本院金訴緝卷第92、93頁),但被告張昭吟既然不知道寄出金融帳戶之用途為何,亦不知道收受之人的名字,理應警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自應向被告張恆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寄出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會遭到不法使用,對此被告張昭吟雖稱有勸過被告張恆瑋不要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卻又稱:因為被告張恆瑋一直盧我,有點不想,因為伊之前就有案例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55至156頁),顯然被告張昭吟早已預見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到不法使用之風險。
②再者,被告張昭吟於108年11月22日開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時
,便已在立案聲明事項:「請勿將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否則可能涉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而須負擔刑事責任。」下方簽名欄位簽名(偵551卷第27頁),亦可證被告張昭吟於寄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早已充分了解金融帳戶認亦提供他人遭濫用,將會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風險,顯然被告張昭吟於寄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早已預見收受對方是詐欺行為人。
③綜上,被告張昭吟憑其過往智識經驗,顯然已預見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⑷被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風險不發生:
①被告張昭吟稱其僅因收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剛好是被告張恆瑋同事之朋友,便信任對方不會是詐欺行為人云云(本院卷第92至93、154至156頁),然而被告張昭吟無法回答為何其無條件相信對方而不查證,對於收受帳戶之人之姓名及投資過程亦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55頁),由其供述可知詐欺行為人並無合法正當之外觀,被告張昭吟主觀上並無合理的依據使其確信已預見之非法來源資金流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風險不會發生。
②又被告張昭吟於偵查中另外提及寄出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投資
比特幣,亦應了解寄出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投資比特幣究竟有何關聯性?然被告張昭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投資比特幣與提供金融帳戶有何關聯性之查證資料,顯然被告張昭吟憑其預見能力,早已發現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係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方有可能放棄查證,容任上開風險發生,率爾寄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⑸被告張昭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情,被告張昭吟既然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可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預見可能性,且已預見上開犯罪情事可能發生,復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仍逕予寄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顯有因此幫助犯罪亦無所謂之意思,自應認其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昭吟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
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㈣故核被告丙○○、張昭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㈤被告丙○○、張昭吟均係以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乙○○、甲○○2人,各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之犯罪事實,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1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昭吟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致告訴人乙○○遭詐欺行為人欺騙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提領至僅餘905元一節,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昭吟之犯罪事實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㈦被告張恆瑋於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曾自白犯行(本院金訴緝卷第158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被告丙○○、張昭吟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㈨爰審酌被告丙○○、張昭吟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
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乙○○、甲○○等人分別受有29,985元4次及49,987、49,987元共21萬9,914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被告丙○○、張昭吟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乙○○、甲○○等人,渠等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本案告訴人乙○○、甲○○等人各自所受損害尚非甚高;被告丙○○於審理中尚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未至惡劣程度、被告張昭吟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丙○○、張昭吟先前均有詐欺、洗錢之前案,有被告丙○○、張昭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191卷第17至19頁、本院金訴157卷第83至85頁),素行不佳;告訴人乙○○、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3、163至164頁);並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大發工業區的球筒工廠及人力銀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起,現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3、4萬元,高職畢業,離婚,現在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小孩前妻照顧,名下無財產等語、被告張昭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清潔員正職,月薪3萬元,案發時經濟困難因為有私人借款的欠債,因為房子燒掉有房屋貸款,當時欠款60幾萬元,現在還欠款50幾萬元,現在工作及薪水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61至162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1萬9,914元,其中扣除留
存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之905元、上海銀行帳戶內之944元,其餘乙○○、甲○○等人所匯款項均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因被告張恆瑋、張昭吟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張恆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905元
、被告張昭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944元,雖經警示及結清銷戶,但因無證據可認已發還告訴人乙○○、甲○○等人,仍屬被告張恆瑋、張昭吟名義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分別於張恆瑋、張昭吟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屏警分偵字第11034887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偵122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卷偵緝35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偵7615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號卷偵55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卷本院金訴157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本院金訴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本院金訴19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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