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嘉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士檢家執寅106執沒2199字第10990249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嘉境(下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人所寄,供其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必要日用品,非受刑人自己所賺取,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立法精神及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的立法意旨,當受刑人受罰時,應僅能扣除受刑人於服刑中工作所賺取之勞作金,不應連帶處罰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之保管金,否則如同霸凌受刑人之家屬;該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自其在社會工作所賺取之微薄薪資,從中匯予受刑人供作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購買、就醫之費用,如扣除保管金就等同處罰受刑人之家屬,受刑人之家屬為第三人,毋須連帶接受受刑人之強制法令執行,故執行沒收應限於受刑人之勞作金,不應及於受刑人家屬匯入之保管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拘役5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判決附表編號1、2、3、13、14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109年6月4日士檢家執寅106執沒2199字第1099024906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檢301專戶辦理沒收(囑託雲林監獄執行結果,受刑人保管款不足每月生活所需3,000元,而無法代為收執)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
9年6月9日雲監總字第1091500923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
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訛,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家屬寄予受刑人,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家屬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故受刑人稱保管金為其家屬之工作所得,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則有連帶處罰受刑人家屬,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規定之虞云云,並非有據。況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業如上揭函文所示,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
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