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純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純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純如因重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純如因重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葉純如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0年8月5日「彰化地檢戊股受刑人(葉純如)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所涉之第1案,係僅因被害人哭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嗣後更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重蹈覆轍再為第2案犯行,可非難程度較高,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受刑人葉純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7.02.01至107.02.08107.02.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日期109.07.31110.01.2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確定判決日期109.11.26110.06.02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