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藍永強
藍永傑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藍拜慈霞 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拜珮嵐 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拜珮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藍拜慈霞即抗告人藍永強、藍永傑之母(以下合稱抗告人,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之聲明意旨略以:伊係被繼承人拜珮嵐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死亡,伊於108年6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爰於108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認藍拜慈霞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其未於聲明狀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書,且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復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原審無從認定藍拜慈霞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爰裁定駁回藍拜慈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即原聲請人藍拜慈霞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業由抗告人代其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陳明 渠等已向台北地院對於藍拜慈霞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藍拜慈霞嗣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實非人力所能預料。抗告人為藍拜慈霞之法定繼承人,爰代替藍拜慈霞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拜珮嵐之繼承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故上揭法條所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發生時,而係指繼承人非但知悉繼承開始時,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繼承人之時。若其雖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事,但由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則3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拜珮嵐於108年2月21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余東諺 、 余紫宸 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
108年7月2日准予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 拜雲亭 、 王宏美 於繼承開始前均已亡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其兄弟姊妹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繼承,抗告人之母藍拜慈霞既為被繼承人之姊,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家事庭函、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13-14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惟查,繼承人藍拜慈霞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由其子即抗告人藍永強、藍永傑代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向台北地院聲請宣告藍拜慈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藍拜慈霞嗣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藍永強、藍永傑2人,故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拜珮嵐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地院108年
7月5日北院 忠家靜 108年度監宣字第36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22-23、33-35頁,本院卷第44頁),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余東諺、余紫宸雖於108年6月5日將其等已聲明拋棄繼承此事通知藍拜慈霞(見原審卷第13頁之存證信函),惟藍拜慈霞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則第一順序繼承人余東諺、余紫宸通知其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時,藍拜慈霞能否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洵非無疑。況藍拜慈霞旋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可見藍拜慈霞迄於死亡時仍無法覺知自己依法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堪認第三順序繼承人藍拜慈霞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是以藍拜慈霞於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時即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藍永強、藍永傑自可為藍拜慈霞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拜珮嵐之遺產繼承權。故抗告人在藍拜慈霞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後,旋於
108年12月26日以抗告狀聲明其等代為藍拜慈霞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拜珮嵐之繼承權,顯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藍拜慈霞之繼承人地位,已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藍拜慈霞對於被繼承人拜珮嵐之繼承權,並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