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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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訴人 賴政憲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鄒素貞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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