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三號
原告德商‧德國電訊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德商‧德國電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用於將一種構造化成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做機械式穩定化及測定的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專利名稱為「用於將一種構造化成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做機械式穩定化及調頻的方法」,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四)○一○二四字第○九一八七○○一八三九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予原告發明專利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案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提出申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函示原告應對「光子晶體」、「可調頻之濾波器」作補充說明,原告亦有作補充。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初審審定書以說明書未揭示技術具體內容核駁。對此,原告於再審理由書中附上一個光子晶體圖式對之作了詳盡說明,指出審查。只所指之未具體說明之細節只是習知技術,非本發明要點。惟審查員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再審查先行通知書中,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再審查審定書,仍以未付具體實施例子數據而核駁。但審查委員所要求之技術內容部分,事實上並非本發明要點所在。綜上所述,不論被告或經濟部,其核駁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有所不當至為彰顯,為維持法律之公正,並維持我國在國際準先進國家之形象,皆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所請係關於「用於將一種構造化成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做機械式穩定化及調頻的方法」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訴稱本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其技術已作了詳盡說明,而光子結晶技術,乃是習知技術可做到者,並稱被告所要求之技術內容部分係非本發明要點所在。經查本案主要技術內容在於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做機械式穩定化及調頻之方法,前經被告函請原告對於本案說明書內容仍欠缺具體實施例以揭示本案技術內容,應提供具體實施例(含製作條件及所用材料等)說明,且應就說明書第七頁所述之效果,提供數據說明。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提之本案說明書修正本並未針對相關技術作具體揭露,仍僅限於原則性的說明,完全無法支持所請內容之可行性,尚難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瞭解,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故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訟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本件專利申請核駁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將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具體指明於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否則,即難認其符合專利要件,而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三、經查,原告德商‧德國電訊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用於將一種構造化成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做機械式穩定化及測定的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專利名稱為「用於將一種構造化成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做機械式穩定化及調頻的方法」,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四)○一○二四字第○九一八七○○一八三九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有上開申請書及審定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指之未具體說明之細節僅是習知技術,非本發明要點。被告以未付具體實施例子數據而核駁,惟審查委員所要求之技術內容部分,事實上並非本發明要點所在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第00000000號「用於將一種構造化成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做機械式穩定化及調頻的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依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提專利說明書修正本觀之,其構造化成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的空腔利用具可調折射指數之光學透明材料充填。此濾波器之光學性質的調整以及其濾波作用係經一種電場強度可變的電場而達成。利用此方法可造成很小度量尺寸的狹帶濾波元件,它可做細微調頻且可在很廣的範圍中調頻,並可以整合成高包裝密度者。
㈡、本案主要技術內容在於光子晶體方式的濾波器做機械式穩定化及調頻之方法,惟經被告函請原告對於本案說明書內容仍欠缺具體實施例以揭示本案技術內容,應提供具體實施例及數據之說明,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送之本案說明書修正本並未針對相關技術作具體揭露,以支持所請內容之可行性,被告乃以系爭案尚難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瞭解,非可供產業上利用,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自無不合。
㈢、又查,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提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所揭示之內容仍僅限於原則性的說明,且未應被告要求提出補充說明,故由本案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所載內容,顯然不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自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再審理由書中附上一個光子晶體圖式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細節,自不能作為具體實施之例,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審查委員所要求之技術內容部分,事實上並非本發明要點所在云云,原告亦未於向本院指起行政訴訟案時詳予說明,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於訴願申請書固提出附件(二)說明圖式第三圖及第四圖所示之裝置方法,及訴願附件(二)第1a及1b圖所示電極E相對於濾波器結晶的朝向效果對於所相當方向係相同者之特徵,以及由一種化學蒸鍍的碳或碳|金屬混合物製成之材料特徵,此有上開訴願申請書可稽,惟上開特徵於本案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顯係新理由,是被告以本案所載技術內容並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者,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並無不合。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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