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 林慶隆耀輝電腦商行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甲○○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六五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屏府衛五字第○九二○一七三六八二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六五二三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經原告之受雇人 潘秀冠 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原告係設址於屏東縣○○鎮○○路四八之一號,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八日,其二個月之末日計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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