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 任鳳儀 被告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16,5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9,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然被告於110年12月僅繳付1萬元租金,尚積欠25,000元,並自111年1月起未繳付租金,已欠繳租金6個月以上(110年12月至111年5月),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獲被告置理,因系爭租約已終止,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㈡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繳足租金,至111年5月止,積欠6
個月租金共20萬元(25,000元+35,000×5),而雙方並未約定押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再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2日終止後仍未遷離,受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應以終止前租金數額每月35,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家東西一堆,沒有其他法律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彰補字第458號卷第17頁至73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繳足租金,原告於被告欠繳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後,於111年3月2日對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遷出系爭房屋,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3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
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除於110年12月有繳付1萬元租金外,被告均未繳付租金,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3日契約終止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則依上開約定之數額計算,被告積欠之租金即共為95,000元(計算式:
25000+35000×2=95000),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不應允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3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系爭租約於終止前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則被告自111年3月3日起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35,000元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以35,000元為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憑,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95,000元,並自111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受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駁回部分,原告請求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