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沈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複代理人 覃思嘉 律師被告 吳玉萍
吳仕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玉萍女兒董 珺宜 前為情侶關係,民國106年間,經吳玉萍邀請插股(實際上由原告出錢,但名義上係被告吳玉萍出名)投資被告吳仕明臺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在106年6月29日提領100萬元並直接交付給被告吳玉萍。詎之後原告無法問得被告投資情形,吳玉萍更推託請原告直接問被告吳仕明,嗣原告與 董珺宜 分手後,被告吳玉萍對原告投資金額結果均拒絕談論,亦拒絕出示投資盈虧,108年12月30日委請他人出面協調,當日被告吳玉萍坦承有收受100萬元,但稱是原告直接投資被告吳仕明,原告迫於無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爰依隱名合夥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夥,請求返還出資100萬元,並給付原告應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00萬元。
倘認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係成立合資或其他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上開契約係兩造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性質上接近以當事人信賴為基礎之委任契約,被告均未告知投資計畫訊息或財務狀況使原告知悉,且原告已與董珺宜分手,兩造間實無繼續維持信賴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年間被告吳玉萍與兄弟姊妹 吳玉玲 、 陳仕忠 合意投資被告吳仕明個人各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被告吳仕明再投資經營樹林花園夜市之事業,約定投資期為10年,期間經過後,不論獲利或損失,都將依出資額比例分配。原告因知悉上情,請求出資被告吳玉萍部分之其中100萬元,經再次告知上揭投資期為10年之約定後,兩造合意而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吳玉萍出資50萬元,一共15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吳仕明帳戶,詎原告與董珺宜分手後,胡亂提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被告吳玉萍均係直接投資被告吳仕明個人,顯與隱名合夥要件未符,本件實屬投資契約亦與委任契約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有出資10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吳仕明帳戶。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為隱名合夥,其為隱名合夥人,出資100萬元,被告吳玉萍、吳仕明或被告吳仕明為出名營業人;被告抗辯為原告出資100萬元投資被告吳仕明個人,否認為合夥關係。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3項退夥;被告抗辯未有合夥關係,且有約定存續期間為10年,尚未到期,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70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100萬元;被告否認上開請求權存在,認為請求權基礎不正確,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稱係出資100萬元,惟係「插股」並不出名,而參與被告吳仕明出名投資樹林花園夜市之事業。對此,被告亦承認原告有出資100萬元投資,並匯款至被告吳仕明帳戶。參以兩造之對話譯文、紀錄(見本院卷第25、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47頁),均係討論原告出資100萬元投資樹林花園夜市得否請求返還或立據之事宜,足認上揭原告與被告吳仕明所達成之合意內容,係原告出資100萬元惟不出名,而參與被告吳仕明出名投資之樹林花園夜市事業,合於上揭隱名合夥法文之規定,應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吳仕明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出資100萬元,被告吳仕明為出名投資樹林花園夜市事業。
(二)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隱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即便定有存續期間,因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以起訴狀聲明退夥(見本院卷第15、83頁)。然查,本件實係有約定10年投資期間之隱名合夥,原告於與被告吳玉萍之對話釋文中載:「吳玉萍:因為他的投資就是10年,這10年是賺是賠就是10年就結束。沈佳輝:我知道,我說這個10年很難講麻,我就以後,如果說你們你們全部把我踢在一邊,我是啞口無言的,因為因為這個…」等情,是原告顯然知悉此部分之隱名合夥約有10年之投資期間,而依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06年間投資,則至少應至116年方期間屆滿,原告欲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1項任意為退夥之聲明,即屬無據。又觀本件退夥之原因,依上開對話釋文所載:「沈佳輝:因為因為你們是兄弟姐妹,已經當然是OK,可是對我來說,我現在跟她(珺宜)沒關係,…」等情,可知,本件原告原因與被告吳玉萍之女董珺宜交往,而參與投資此一合夥契約,然因業與董珺宜分手,又無被告吳玉萍與被告吳仕明為兄弟姐妹之關係,擔心10年期間太久,遭其餘投資人「踢在一邊」,而欲退夥請求返還100萬元,顯然是歸責於原告個人自己之事由欲請求退夥,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3項規定請求退夥,亦屬無據。
(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70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仕明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之空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未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亦屬無據。況乎,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拒絕出示投資盈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參以原告與被告吳仕明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25頁),被告吳仕明實有出具帳單與原告,並未拒絕出示投資盈虧。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開幕前至108年7月之財務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61頁),亦未拒絕出示投資盈虧。而經本院函詢樹林花園夜市盈虧情形,樹林花園夜市自治管理委員會回函明白表示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則此時結算,原告是否仍請求返還出資額,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