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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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張秀如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真的不知道燒酒雞裡面有放酒,我也絕對不會去酒駕的,因為吃了燒酒雞跟薑母鴨,才被酒測測出是酒駕,以後要吃東西我一定會先問有沒有放酒,請判我無罪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四、經查:㈠被告張秀如自民國111年7月6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益民商圈之友人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及薑母鴨後,於同日3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3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燒酒雞本來就需要摻用酒類,此
乃一般常識,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其辯稱不知食用之燒酒雞含有酒精成分云云,乃無稽之詞,實不足採。另本案警方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車搖晃,行跡可疑,遂攔查被告駕駛之機車,盤查時發現被告身酒氣,乃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自身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身體對於體內殘留酒精之耐受度及殘餘酒精成分未及代謝,應非無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其體內可能因先前食用燒酒雞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仍騎車上路,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㈢原審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量刑,並無違誤。是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被告張秀如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自民國111年7月6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益民商圈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仍於同日3時32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3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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