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 賴亮陽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賴文梓
賴俊男 吳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面積5,913.3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即被告分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25日土丈字第08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面積5,91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水塔(下稱原告所有建物及水塔),爰以保留原告所有建物及水塔之考量,將原告所有建物及水塔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再由被告各取得其他部分,爰訴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7月14日土丈字第07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再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價格日期111年8月26日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為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應補償被告賴文梓新臺幣(下同)74,019元、應補償被告賴俊男、吳淑英各49,135元。
㈡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約定,原告亦得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25日土丈字第08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可能會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及水塔遭拆除等語。
二、被告均主張:㈠兩造間為親戚關係,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父親 賴文印 、被告
賴文梓、被告賴俊男之父親 賴明安 即被告吳淑英之配偶三兄弟在其等父親 賴金精 分配下,由被告賴文梓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原告之父親取得中間部分,被告賴俊男之父親賴明安即被告吳淑英之配偶則取得南側部分,其等各自就其所分得部分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而原告係繼承取得,對於原告具有拘束力,是系爭土地既存有分管契約,一但分割,約定使用目的即無法達成,應構成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㈡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適法,仍應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主張
依附圖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25日土丈字第08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再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價格日期111年8月26日以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為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賴文梓向來單獨管理使用北側部分,其上移動式水塔及果樹均為被告賴文梓所有,原告稱其與被告賴文梓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顯屬不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與使用現況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共有情況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而不宜分割,然分管協議不過暫定共有物之使用狀態而已,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是縱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將之認定為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原因,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鄰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
巷,其使用現況即:編號A、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可移動式水塔,使用人為被告賴文梓;編號B、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使用人為原告;編號C、面積7.42平方公尺之水塔,使用人為原告;編號D、面積5887.90平方公尺,現為樹木、空地,其中散落北側酪梨樹及柚子果樹數棵為被告賴文梓種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333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7至129、213至217頁)。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三人均陳稱應以附圖乙案分割為宜。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復核諸附圖甲、乙方案各編號區塊之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四筆,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中地二字第1100004038號函、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經核附圖甲、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四筆土地,符合上開限制,於法不悖。
㈣本院審酌兩造方案主要差異在於是否遷就原告所有建物及水
塔原使用位置為分配,由誰取得靠近北側部分,然原告所有建物未經合法申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以磚造、鐵皮、椰子樹幹搭建,成本應屬不高,暨與系爭水塔經使用逾32年,屬老舊工寮及水塔,難認有保留必要,拆除並無重大不利。復系爭土地上現況為樹木、空地,除位於北側部分散落之酪梨樹及柚子果樹數棵為被告賴文梓種植外,現況幾未利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北側確係由其占有使用,自難認附圖甲案較符合使用現況。又附圖甲案亦使兩造須負擔較高之補償費,然並未取得任一共有人之同意,自非公平妥適。反觀附圖乙方案,主要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分配,分割後土地完整,可經由留設之私設道路通往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且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由被告賴文梓取得其種植作物部分土地,而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異較小,相較於上開附圖甲案之缺失,附圖乙案自較公平合理。又除原告外,被告三人均同意採該附圖乙案,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情形,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考量附圖甲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附圖乙所示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應判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承上,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並
未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區域因素差異調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5日佳字第J0000000號函附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並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為客觀可採,且兩造亦表示無意見,自應予採信,爰諭知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賴文梓1601/59121601/59122吳淑英1741/118241741/118243賴俊男1741/118241741/118244賴亮陽2570/59122570/5912附表二: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方法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A1486.45賴文梓全部B2386.12賴亮陽全部C1616.44賴俊男吳淑英以應有部分比例1/2維持共有D424.32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合計5913.33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賴亮陽吳淑英賴俊男合計賴文梓71,104元32,974元32,974元137,052元合計71,104元32,974元32,974元137,05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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