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BJ000-A109223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 劉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詳細姓名及住所等資料,而以代號為之,核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4,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侵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金額減縮為263萬4,44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劉城豪 為朋友,劉城豪為排解原告與友人即訴
外人 鄭以堂 之女友 林明潓 間之糾紛,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欲透過被告居間談判以處理上開糾紛。同日晚間20時許,原告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向原告佯稱要為原告排解與林明潓間之糾紛,要求原告進入其房間內,嗣趁原告進入屋內與其獨處之際,將房門上鎖後,無視於原告推拒、阻擋、表示不願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強壓在床上,將手伸進原告上衣撫摸原告胸部,將其陰莖放入原告口中,又強褪原告之牛仔短褲、内褲,以其嘴親舔原告之下體,並以其手指放入原告陰道内抽動等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於『顧魚場』工作,日薪1,000元,均當日現領,嗣因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於事發後無法工作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扣除4天休息日,共計131天,此部分爰請求13萬1,000元(計算式:1,000×131=131,000)。
2.增加生活上所需:依司法程序請求救濟,而增加支出費用3,440元之損害。分述如下:⑴警詢程序: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19日,由居住地至
彰化縣警察局接受詢問,單程20公里,再依彰化縣109年計程車費率,計程車資以100元起跳,超過1.5公里者,每250公尺加收5元,故從原告住家至彰化縣警察局所需花費之車資單程為470元【計算式:100+(18,500/250)×5=470】,單次往返為940元。原告歷次往返彰化縣警察局之費用,共計花費1,880元。
⑵偵訊程序: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24日,由居住地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接受詢問,單程16公里,再依彰化縣109年計程車費率,計程車資以100元起跳,超過1.5公里者,每250公尺加收5元,故從原告居住所至彰化地檢署所需花費之車資單程為390元【計算式:100+(14500/250)×5=390】,單次往返為780元。原告歷次往返彰化地檢署之費用,共計花費1,560元。
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
精神承受極大痛苦,屬永難彌補之痛,且因而進行引產手術。又被告在刑事程序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歉意,並辯以兩造合意,致使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再度遭受二度傷害,被告加害程度至深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⑷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共計為263萬4,440元(計算式:13,100+
3,440+2,500,000=2,634,44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3萬4,44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4,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到場時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工作損失是不合理的。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與事實不符,其沒有對原告強制性交,是原告自願的,否則怎會有口交的動作,縱是被告硬塞,原告也可以咬或攻擊被告,但原告均未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業
經本院以11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0、81至102、139至141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侵附民卷第33、3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
案件中證述此部分情節時雖因情緒激動而當庭哭泣,尚無法為完整之陳述,但依其證述,大致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以陰莖靠近原告之嘴,原告雖有以轉頭方式閃避,然被告之陰莖仍有碰觸到原告之嘴。比對被告供稱其將性器官往原告頭部靠近,其手抱著原告的頭,原告的頭在其雙腿內側,就順勢用舌頭舔了其性器官約2次,舔了2下之後訴外人侯坊誼就來敲門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2頁),其所述之口交情節與原告所證述之大致相符,是依其口交之情節,應為原告閃避被告時,以嘴巴或舌頭短暫碰觸到被告之陰莖,自無被告辯稱係合意口交之情形。又原告雖於嘴巴碰觸到被告之下體時,並未以牙齒咬等方式攻擊被告,然被害人在遭受強制性交時,可能因不知所措而無法為即時之反應,或恐懼、害怕而不敢攻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害人於遭強迫口交時,沒有攻擊行為人下體之行為,即反推被害人並未遭受到強制性交,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1、32、1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既遂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害行
為致生精神上痛苦,於事發後無法工作共計131天,請求13萬1,000元等情,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依司法程序請求救濟,
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3,440元。然原告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係原告尋求司法救濟所需,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
⒊非財產損失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懼程度甚鉅,且原告因此而為引產手術,被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合意性交,致原告受有二度傷害。另原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現為志願役軍人(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現做防水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