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 廖述賢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被告 廖褘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貸與款項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法院定讞之日起3個月內返還清償完畢。原告於109年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詢問還款日期,被告雖於109年2月25日表示已經在準備,後續即未再有所聯繫,後前開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後,經於109年3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而終結,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還款事宜及依約於3個月內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再次催討,被告表示預計109年4月底之前先給付100萬元、109年9月底再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後續多次還款,然均未兌現,嗣於109年12月7日還款20萬元後,即無法取得聯繫。系爭借款之清償最末日為109年6月10日,系爭借款逾此期間未清償,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借款180萬元,及自借款之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期末日即109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清償期末日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2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查系統查詢歷審裁判(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迄今尚有180萬元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元及自借款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期末日即109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約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貸之清償期,係約定自為109年3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9年3月11日終結之日起3個月內,即清償之最後期限為109年6月10日,則被告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借款,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