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74萬4170元之義務(支付方法:除於95年10月份已給付5000元外,95年11月份應給付1萬5000元,其餘款項自95年12月份起,每月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95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除於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31日、96年3月20日、96年4月30日共六次,分別清償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合計4萬5千元)外,即未曾再支付其餘款項,且失去聯絡,行蹤不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4萬4千1百70元之義務(支付方法:除於95年10月份已給付5000元外,95年11月份應給付1萬5000元,其餘款項自95年12月份起,每月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95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除於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31日、96年3月20日、96年4月30日共六次,分別清償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合計4萬5000元)外,即未曾再支付其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明 在卷,並為該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該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願與告訴人協調提供擔保,繼續支付其餘款項之方案,告訴代理人乙○○亦表示如該受刑人提出保證履行義務之方案,確實履行金錢給付,願給予該受刑人機會,惟至本院裁定時已逾三星期,仍未提出任何協議方案供參,顯見該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此項負擔,其經上揭判決命向告訴人支付74萬4170元之損害賠償,迄今僅支付4萬5000元,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