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甄婕 被告 甄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彩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劉彩鑾(配偶 甄錫明 已歿)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劉彩鑾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於劉彩鑾死亡後,為劉彩鑾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79,600元,已逾劉彩鑾所遺全部遺產總額599,825元,是系爭遺產應均分配予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劉彩鑾於110年7月16日發現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於劉彩鑾死亡後,支出劉彩鑾之喪葬費用1,079,6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劉彩鑾之戶籍謄本、劉彩鑾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治喪費用收據、骨灰罐費用及塔位購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兩造為劉彩鑾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劉彩鑾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劉彩鑾死亡後,為劉彩鑾支出喪葬費1,079,6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由系爭遺產中先扣還原告,而劉彩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99,825元,尚不足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全數由原告取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已由原告取得全部之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對被告尚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彩鑾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或名稱金額或數量本院分割方法1存款八德大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526,257元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因扣償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劉彩鑾之喪葬費新臺幣1,079,600元(尚有不足),已無剩餘可供兩造分配】。2保管箱金飾八德區農會106公克(價值172,568元)3保管箱押金八德區農會1,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