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周萬春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林宜蓁
林展賢 周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開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並定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北港簡易庭起訴主張:相對人林宜蓁於90年6月20日偽造抗告人名義並騙取抗告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將原為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周宥宏,相對人周宥宏再於95年4月17日與相對人林展賢以假買賣方式偽造文書脫產。另外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臺西鄉○○村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興建,不知何因變成他人名字,故請求故相對人3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抗告人等語,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即上開案號案件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隨之確定。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52,884元,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因此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且該裁定不得抗告。之後抗告人即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但核本件抗告人因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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