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6月13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88年4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木柵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甲○○之本意。嗣於94年6月13日,乙○○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來電,佯稱為乙○○之同學 許雅雯 ,以需款孔急為由,向乙○○借款,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甲○○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另又匯款10萬元至王桂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向同學許雅雯查證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與身分證同時於數年前遺失,後因於91年要選舉投票時,始發現遺失而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但因帳戶存摺沒有在用,遂未辦理註銷。伊未將存摺交付他人,對犯罪集團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經不詳身分之人持以遂行詐欺手法,而經被害人乙○○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該帳戶且即提領一空1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彰化銀行木柵分行95年4月26日彰木柵字第
830號函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既辯稱「係於91年要選舉投票時,始發現遺失」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帳戶存摺與身分證係在去菜市場時併同遺失」云云,前後所述即有反覆。按被告既知悉上開帳戶係與身分證併同遺失,且係在去菜市場途中遺失,則顯然對遺失之時、地均有明確之認知,何以又供稱:「不知何時遺失」、「係在91年要選舉投票時始知遺失」?蓋既知係在「去菜市場時遺失」,即顯非「不知何時遺失」;若係在「91年要選舉投票時始知遺失」,則其發現遺失顯係在遺失後甚久始「發現」,則又何以能確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與身分證同時遺失?且係在「去菜市場時遺失」?綜此堪證被告所供顯有不實,其可信度本即有疑。又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列印之被告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3頁背面),堪證被告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止,短短1年間即先後申請身分證換領、補領共3次,其時日分別為「90年3月23日」、「90年8月9日」及「91年4月22日」,若均係遺失,則何以被告得於1年間即遺失國民身份證3次?顯然較一般人之申請換發次數徧高,其原因尤足啟人疑竇(註:被告嗣後於95年11月3日又申領換發身分證1次)。況依其自述:「91年選舉時始發現遺失,從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然依被告當時投票權所在地之該年選舉,無非係指「台北縣第14屆鄉鎮(縣轄市)長、第15屆縣(市)議員選舉」,惟該選舉之投票日為「91年1月26日」,顯然在被告同年之申請補發身份證日期「91年4月22日」之前,是證被告之申領補發身分證顯與投票無關,從而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次查,依通常人之經驗,若非對存摺有鉅額存款、提款之需,鮮少有隨身擕帶存摺之必要。尤以金融卡問世以來,一般簡易提款均得以使用金融卡、晶片卡(下稱「提款卡」)自ATM(即「自動櫃員機」)為交易,從而一般民眾都以隨身擕帶提款卡已足,並無伴隨擕帶存摺之必要。而依系爭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堪徵該帳戶自被告於88年4月19日開戶以來,除曾於9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曾有極為短暫之存、提款紀錄外,該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13日本案犯罪時止,幾乎係在完全靜止之狀態,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參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是被告既於91年間並無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於91年間擕帶該存摺、提款卡外出之理由為何?尤殊令人尋味。又提款卡之使用,除須有提款卡外,尚須同時輸入只有帳戶所有人始知悉之密碼,否則無從利用該帳戶進行交易提款,俾以於提款卡不慎遺失時,縱為他人所拾獲持有,亦無從利用該提款卡進行使用,藉此提供帳戶所有人基本保障,此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提款卡之密碼既如此重要,故凡持有提款卡之人,均應熟記自己之密碼,勿令無關之第三人知悉,縱或持有人因非經常使用該帳戶,故因擔心忘記自己之密碼而有抄錄之必要,亦須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開存放,以避免於提款卡或帳戶遭到竊盜、遺失時,被他人同時知悉而受到不測之損害,此亦已為國民之基本常識。以被告之年齡(30餘歲)、身分與社會經驗(依被告自稱係自79年起即有工作經驗,且曾擔任會計,參見96年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對上述之常識均不可能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所辯,係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同時遺失,則衡諸情理,被告若係擕帶存摺併提款卡同時外出,則必係對該存摺有使用之需,始可能於當日擕帶存摺;既係必須使用存摺,則若於當日遺失存摺,即不應未於當日即發現遺失;若係於事後始發現遺失,則發現遺失之客體僅為身分證,又何以得能知悉該身分證係與存摺、提款卡同時遺失?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尤以不論被告係在「去菜市場途中遺失」或係於「91年選舉前發現遺失」,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均不能合理解釋被告何以只去申辦新身分證,卻不同時申報辦理註銷帳戶或辦理補發提款卡。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違反通常事理,難謂可採。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應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等,分別關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善管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少遺失後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更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司法實務上,經查獲私自買賣身分證、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多有,且因買賣雙方既均為地下之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從事買賣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行為人誠心悔悟而願於偵查中自白,否則本即乏直接證據可循。又出售或交付帳戶者,每於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時,亦多以遺失為由以為搪塞,資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遺失是否可採,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之情形下,惟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遺失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依據。以本件而言,被告供詞之誠信有疑,所辯之理由又違背經驗法則,前已敘明,而依被告之國民身份證換發紀錄,亦與通常所見人頭買賣之手法相仿,尤以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此參酌渠於87年至89年間,曾先後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3家銀行之信用卡以供簽帳消費,惟於90年12月19日起迄91年3月8日止,均因未能繼續按期繳納帳款,而遭到上述3家銀行均予停卡而禁止交易往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證資料乙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4頁),是被告本件之帳戶於客觀事實之最後結果,係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經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之工具,與通常所見之人頭,均係在本身財務困窘之情形下,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以供犯詐欺罪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從而,被告對自己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逕以遺失為由以為卸責之藉口,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對自己開立之帳戶,本有保管之義務,且於通常情形,若帳戶存摺未交付他人,即不可能淪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而依通常事理,縱有提款卡,若無提款卡之密碼,犯罪者亦不可能輕易即得使用該帳戶而得有隨時提款之便利,惟本件被告對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何以會流為犯罪者使用,始終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且所辯各節又違背事理,顯然該存摺、提款卡之流落於犯罪者之手,係由於被告之交付始屬合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前揭詐欺份子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騙乙○○得逞,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故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離婚未久,且須單身扶養幼子1名,謀生不易,以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
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