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7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五項關於法條「第39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法條「第399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第339條第1項」之誤載,此從判決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之內容均係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可得知,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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