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第154條及第301條所明文規定。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號「帝王KTV」V7包廂內,無故持空酒杯往丙○○頭部丟擲,致丙○○受有頭皮裂傷(共約12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傷害,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指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立論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酒醉在睡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是他拿酒杯砸告訴人,並聲請傳喚證人 許績才 及乙○○到庭作證。經查:
㈠證人乙○○前於警詢中固曾指認被告就是毆打告訴人之人,然而:
⑴依證人乙○○98年2月15於警詢中所述,並不認識該名打
人的男子,他是後來才進入包廂,當時包廂內其他人都叫他 明哥 ,約30幾歲人,身高約168-170公分,身材微胖等語,其嗣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有看到那個人砸他,但我不認識。他沒有多高,約168-170左右,有留長頭髮,身材微胖,包廂內的人叫 他民哥 等語。是以,由証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打傷告訴人的人綽號叫明哥,身高約1268至17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其所稱打人者之綽號顯然與被告之綽號「 阿罷記 」不同。
⑵被告身高177公分,綽號為「阿罷記」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而告訴人當庭對於被告所述自己身高並未表示異議,且於警詢中自己向承案員警供述打人的是阿罷記,真實姓名為甲○○,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甲○○的綽號為阿罷記並不爭執。又被告身高177公分,依法官當庭所見,身材尚屬修長,難稱其為胖。則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描述以酒杯砸傷告訴人之行為人外觀以及綽號,均與被告不同,則被告是否為傷害告訴人之人,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稱:丙○○到KTV之
後,門打開,就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酒杯往他頭砸下去。警察有拿一張照來指認,不清楚照片中的人是否就是砸丙○○的人,因為當天很晚,我沒有注意。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不太確定,頭髮很像,我也是跟警察說我不敢確定。拿酒杯砸丙○○的人不是很高,胖胖的。那個人有綽號,我之前在警察局有講過,他的綽號叫明哥。丙○○被打之後,旁邊的人叫打人的 人明哥 ,所以警詢及偵訊中我跟著這樣說等語。證人於警詢中固曾指認被告即為打人者,然其於審理時已詳為說明,警詢指認時曾告知員警當時很晚,沒有注意,不敢確認照片中之人是否就是打人者;且承辦員警令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以單一相片提供證人指認,對指認之證人顯已具有誘導或暗示之作用,故因此所獲得之指認結果,難謂具有證明力。另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有看到某人拿酒杯砸向告訴人的頭,但於審理時確證稱,因當天昏暗,看不清楚,沒有辦法看清楚打人者,顯然有為打人者掩飾之嫌。然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証述,就打人者身高、體型及綽號之證述前後一致,顯見就此所為之證述應無不實之情形,而證人所述,打人者之體型、身高與綽號均與被告不符,故難以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許績才於98年7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喝酒,已經
茫茫的,還沒有醉,沒有看到丙○○被打的情形,進去包廂時候看到被告在睡覺。認識 徐國民 ,身高約168至170公分,中等身材,比被告胖。不知道甲○○拿酒杯打丙○○,當天進進出出那個包廂,看到甲○○都在睡覺,因為當天他已經醉了。沒有人叫甲○○為「明哥」,我們都叫他阿罷記等語。證人雖未見到告訴人被毆的情形,然證人所述被告當晚因喝醉酒,都在睡覺以及有關被告綽號叫阿罷記等情,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證人 許積才 所描述當天陸一位在場喝酒之徐國民,其身高及體材約略與證人乙○○證述毆打告訴人之人相當,益發顯見被告並非毆打告訴人之人。
㈢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中固曾指稱確係被告持酒杯砸傷他的
頭,然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確定當時打他的人就是被告時,告訴人證稱:「我被砸之後抬頭就看到甲○○站起來叫我出去」等語,對於被告曾在告訴人被砸之後,叫告訴人出去,被告並不否認。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謂確定就是被告拿酒杯砸他語,不過是因為當告訴人被砸之後,抬起頭時就看到被告站起來叫告訴人出去之故。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與被告間就96年1月3日告訴人與 徐雅仁 車禍案件而有糾紛,因雙方有此一心結存在,故告訴人被打之後,抬起頭就看見被告叫他出去,其因此而懷疑被告持酒杯砸傷他,亦無可厚非。
㈣告訴人固執有衛生署金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
有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共約12公分之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但對於造成傷害之原因及行為人,則無從為證明。是以,依證人乙○○所述,毆打告訴人的應該是綽號明哥之人,而非綽號阿罷記之被告;且被告不論是身高與體型,亦與證人乙○○所描述打人者不同;而告訴人因與被告有嫌隙,故其指恐非事實,因此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傷害事實。
四、綜覈上述,公訴人指控被告甲○○持酒杯砸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業據說明如前,並不證明本件傷害告訴人之人即是被告。且證人乙○○既已證稱持酒杯砸傷告訴人的是綽號明哥之人,即非綽號阿罷記之被告。故被告並無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