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下稱前置協商),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竟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逕自退件云云。經查,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性借貸及信用卡而負債務,並於民國97年5月
13日以台南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34號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而於97年6月6日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函在卷可稽。而上開退件通知函係以「債務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而退件,並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否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是若聲請人未為相關補正時,本件前置協商之未開始便非可歸責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否則,聲請人均得以不提供必要文件供債權人審酌之方式,規避前置協商程序,而逕聲請更生及清算,對債權人非屬公平。本件聲請人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發退件通知函後,未進一步確認係何等文件不符規定而尋求補正,反逕以此為由規避前置協商程序而聲請更生,難認該當本條例第153條之規定。
三、綜上,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雖未完成協商,惟此未完成協商尚非可歸責於該銀行。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復無本條例第153條適用之餘地,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