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3432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馬鞍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馬鞍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65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而上開仿冒「LV」馬鞍包1個確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10-13、29-30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5-7、8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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