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潘吉芳 被告 白盈堯 原名 王盈堯 .
白仁璽 原名 王盈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白盈堯(原名王盈堯)、白仁璽(原名王盈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利息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盈堯、白仁璽於96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經原告交付借款後,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盈堯、白仁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6年2月16日借款條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白盈堯、白仁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前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白盈堯、白仁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