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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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葉芬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莊惠萍 律師被告 王大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土地轉售價差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租金36萬元之所失利益、違約定金100萬元。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契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又依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兩造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其請求權之發生,自非基於侵權行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由行為地管轄之適用,原告僅泛言被告一物二賣構成侵權行為,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尚無可採。
三、承上所述,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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