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4日、6日、7日,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因其簽賭之開獎日期有別,彼此之間可得區隔獨立,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沒有贏過錢等語,且同案被告 陳思蘋 於警詢時亦證稱:陳美玲向我下注至今輸新臺幣4,325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被告陳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陳思蘋(涉嫌賭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時許起至同年7月3日16時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住處,作為不特定公眾得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之場所,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傳送LINE訊息向其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陳美玲竟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4日、6日、6月7日19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蘋下注。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被告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向陳思蘋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簽中「二星」、「三星」,可得530元至57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陳思蘋所有。嗣於111年7月3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思蘋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4次以電子通訊方法分別向陳思蘋下注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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