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韻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另補充:「幫助洗錢」。
㈡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記載之「被告 曾韻展 」,應更正為:「被告蕭韻展」。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當知謹慎處置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竟未經查證,貿然轉交給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此舉,除使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騙匯款、洗錢為新臺幣4萬5,000元,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經過此次偵查及審理,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及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業經凍結,門號已經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詐騙門號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金融卡、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並未實際支配,且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