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 王智強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54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115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96年6月30日召開家庭會議,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媳 劉海萍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200萬元給付原告,另再給付原告3名子女每人各50萬元,系爭房屋當時市價超過千萬元,因劉海萍同意照顧及扶養原告至過世為止,故以低於市價之350萬元賣予劉海萍,原告其他3名子女亦均無異議。
㈡嗣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受被告之威嚇簽下一紙委託書,其
上載明:「本人王智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陝西省乾縣人,委託二兒子王興華辦理位於北投開明街38號7樓房屋之買賣過戶所有手續,除歸還貸款壹佰伍拾貳萬元,另將參佰萬元匯入本人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同時委託王興華以人民幣匯給本人無誤,為照顧孫女及媳婦劉海萍能住該屋,要求王興華每月僅收租金壹萬伍仟元整,王興華將租金俸養老父。」等語。嗣被告以詐欺手法取得系爭房屋,並在其他訴訟中持該委託書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據此可證明被告確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惟原告迄未收到委託書上所載300萬元及按月之扶養費用1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3月止,共39個月合計58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
0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劉海萍,惟劉海萍無力付清價金,而原告當時在西安病危急需用錢,乃要求伊買下系爭房地,經伊意後,已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繳清房屋之貸款,當時原告並未要求伊須按月給付15,000元。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乃原告單方要求,伊並未同意,亦未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原告僅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給付租金部分不在受委託之範圍,若伊同意每月給付15,000元,伊會與原告另簽協議。再劉海萍居住系爭房屋至100年6月間,均未給付伊分文租金,故伊亦無從轉交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原欲出售予訴外人即長媳劉海萍,因劉海萍無力支付價金,遂改售予被告,並將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惟劉海萍仍居住至100年6月間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簽立委託書,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劉海萍得繼續住居系爭房屋,每月僅得向劉海萍收取租金15,000元,並應將該租金交予原告以奉養原告,然被告迄未交付原告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上開約定?經查:
㈠原告於96年6月間欲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劉海萍,惟劉海
萍嗣後無力支付價金,乃改售予被告,並於96年10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11月1日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北投郵局帳戶,並受原告委託,將其中相當人民幣48萬元之款項匯款至原告配偶 胡秀珍 帳戶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有該案卷內所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6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0268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北投郵局匯款單影本等件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20至24頁、60至80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內容為:「本人王智強民國00年00月
000日生,陝西省乾縣人,委託二兒子王興華辦理位於北投開明街三十八號七樓房屋之買賣過戶所有手續,除歸還貸款壹佰伍拾貳萬元,另將參佰萬元匯入本人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同時委託王興華以人民幣匯給本人『無誤』,為照顧孫女及媳婦劉海萍能住該屋,要求王興華每月僅收租金壹萬伍仟元整,王興華將租金俸養老父。」等語。按此委託書係被告與原告一起請人繕打(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所述),原告係於96年12月28日簽立該委託書,已在96年11月1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所用文句復為「無誤」,足見兩造請人繕打委託書之用意乃在於確認彼此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完成受託之事務。
㈢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約定,辯稱原告僅委託伊辦理系
爭房屋之過戶事宜,至於向劉海萍收取租金並轉交予原告部分則未在委託之範圍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經被告前妻 胡惠蘭 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5月間經本院第3次拍賣,以12,345,000元賣出,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自陳係以4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顯低於市價甚多,則原告願以低價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其中必有相當緣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尚非無據。再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同意劉海萍得繼續住居系爭房屋,及被告每月僅得向劉海萍收取租金15,000元,並將該租金交予原告等文字內容係緊接於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之後,被告既與原告一起請人繕打該委託書,復已同意受託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委託書(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所述),則兩造間若僅就過戶事宜有所約定而未及於收取、轉交租金部分,殊無於委託書就後者併同記載,被告亦必當立時要求刪除此項記載以杜糾紛,乃被告當場未加異議,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劉海萍於97年9月3日簽立協議書,其中載明:「...九十六年九月間,甲方(即劉海萍)擔心王智強先生突然辭世而本房屋未及辦理過戶,恐有權益受損之虞,乃商請乙方(即王興華)出錢先將本房屋貸款還清,暫先過戶在乙方名下,乙方應允之,乃於同年九月間還清貸款並將本房屋過戶至乙方名下。嗣因甲方一時無力支付所有買賣價金,乙方乃要求甲方於買賣價金付清前,應給付王智強先生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房租,甲方認為金額過高,深感不快,不願購買本房屋。...」等語,則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衡情被告應要求劉海萍向其給付租金,乃竟要求 劉女 應向原告給付租金,金額復與委託書上所載之金額15,000元相同,益證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觀諸該委託書上載明「為照顧孫女及媳婦劉海萍能住該屋,
要求王興華每月僅收租金壹萬伍仟元整,王興華將租金俸養老父。」等語,參以原告自陳劉海萍自87年起即居住該屋至
100年6月止(見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上開約定係兼為保障劉海萍得繼續住居該屋及確保原告得取得租金而設,堪認兩造所約定者為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海萍,俾劉女得繼續住居該屋,而被告每月僅得向劉女收取租金15,000元,並應將該租金轉交予原告。惟被告辯稱劉海萍迄未給付分文租金,伊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1日收受之民事反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劉海萍既未給付租金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其無從轉交租金予原告,即非無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向劉海萍收取租金
,若被告不向劉海萍收取,被告仍應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奉養原告云云。惟依委託書文義,此15,000元實為劉海萍繼續住居該屋應付之對價,核屬租金之性質,況委託書僅要求被告每月向劉海萍收取租金15,000元再轉交予原告,並未約定若劉海萍不願支付租金時,被告仍須按月支付15,000元予原告,甚至將該筆款項擴大解讀為扶養費用,認為被告應自96年12月28日起迄100年3月止給付扶養費用共計585,00
0元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捨契約明確文義於不顧而更為曲解,與事實不符,要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依委託書之文義及契約之目的,堪認兩造所約定者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同意訴外人劉海萍得繼續住居系爭房屋,每月僅得向劉女收取15,000元之租金,並將該租金轉交予原告,惟該委託書並未規定劉海萍未按月繳交租金之效力,茲劉海萍既未給付任何租金予被告,被告即無從轉交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12月28日起迄100年3月止按月給付15,000元,合計58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