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砂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友邦信用卡債
權)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並以民國100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表示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惟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是本件更生程序有續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因腦中風領有勞工保險局按月發給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新台幣(下同)28,166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局民國100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10060077480號函足憑,於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應足認其有履行之誠意,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與投資(含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羿翔有限公司),其配偶 蔡協津 名下財產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與投資(含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羿翔有限公司),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其個人與其配偶之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惟查上開241-665、157與1436-4地號土地,其配偶蔡協津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依序為分割繼承、買賣與共有物分割,其中該筆1436-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36-3地號土地,而同段1436-3地號則係分割自同段1436地號土地,依卷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00014519號函檢附之同段1436地號土地舊簿謄本記載,該1436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 蔡協啟 (配偶蔡協津之大哥)與 蔡協泉 (配偶蔡協津之二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蔡協啟與蔡協泉嗣於81年5月5日各將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於第三人 邱春福 ,邱春福於81年5月28日再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轉讓於第三人 蔡協柱 (配偶蔡協津之三哥)與蔡協津,由蔡協柱與蔡協津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考諸轉讓緣由為蔡協啟、蔡協泉各欲將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轉讓於蔡協柱、蔡協津,此有債務人所提蔡協泉開立之同意書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為證,則就配偶蔡協津名下之不動產,除該筆157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值約187,460元外,餘均不生加入清算價值之問題,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92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9,364元,此有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