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五一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賴秀聲 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依我國學者通說,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同時,有效存在之債權,包括已部分清償之債權餘額、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主債務甚至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債務人聲明異議人須俟「主債務人未依契約償還,自本件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始納入更生方案分配,難認妥適。又原裁定援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㈠字第○九六一○○○○○四○號函文意旨,強令異議人「應嗣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始得向聲請更生之保證債務人求償」,固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銀行法均屬民法之特別法,然細究其適用之先後順序並無銀行法優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邏輯,更無行政機關片面規範之行政命令適用即全然凌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條之法律規定。況上開函文能否規範保證人業已聲請債務清理之個案,尚待商榷。今債務人既已聲請債務清理,自應優先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本旨辦理,衡平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義關係。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條既已規範受償權益之分配,係採變體於民法之「裁定時之現存額」主義,自不應擅引與「債務清理」關聯性顯不相當之行政命令,甚或擴張解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文義作為論據。再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倘主債務未屆清償期,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即不得列入更生方案分配受償,且主債務人若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從未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俟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主債務始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早已依原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循此推斷異議人應不得對其開始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之意義盡失,金融秩序悉數破壞殆盡。又異議人依限申報債權,依法應受公允保障之權益,卻因被「附履行條件」限縮求償權益,在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內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全然歸於消滅,因「不可歸責而漏未申報」之債權人,尚得對債務人求償,異議人之權益何存?此亦使異議人於更生程序遭致較「清算保障原則」(即清算債權分配應予現在化)更形劣勢之受償條件,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初衷。況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後,除當然免責外,已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對其並無不利。為此,債務人應將其對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之始,即納入清償分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作為清償為斷,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一○○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第一期至第九十五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第九十六期清償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總清償金額為一百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未包含異議人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三百八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百。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二四千六百十七元,扣除第一期至第九十五期每期清償金額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第九十六期清償金額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後,各剩餘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另就異議人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三百八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一元部分,附加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房屋貸款主債務人 郭岳霖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異議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郭岳霖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條件,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就異議人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附加
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條件,難認公允,且損及異議人之權益,債務人應將其對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之始,即納入清償分配等語。
㈢惟按連帶保證債務人,固係與所保證債務之人(即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債務於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同時,即已發生,然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諸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而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未明文附條件或附期限債權是否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應命更生債務人即時開始清償;於更生程序,亦無如同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現在化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十一條參照)。且清算程序係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之清算財團加以變價,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債權人,同時以自由財產為基礎而促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程序則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二程序就債務清償、債權受償方法之立法精神並非相同,更生程序自難類推適用清算程序中關於清算債權現在化之規定。職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連帶保證債權時,債務人於其更生方案就此類債權按所附條件或期限之具體情狀,酌定開始履行之條件或期限,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或不公允之情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使積欠債務之消費者得藉更生或清算獲得經濟上安全維生之基礎,則解釋上就尚未屆期或條件未成就之債務,自不能於更生程序中令債務人提前履行清償義務,而使其更受不利。亦即,債權人雖得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而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然該債權必須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就,債務人始負給付義務。是以,倘債權之發生係附停止條件而條件未成就,或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該債權即應附條件或期限列入更生方案中受清償;其附有解除條件者,則於條件成就時,更生債權人即不能繼續依更生方案受償。準此,更生方案考量上開附條件或期限之情形,而附加條件或期限,並無不合。再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尚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等情形,前已敘明。於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有屆期或條件成就與否之差異時,就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債務人本毋庸提前清償,倘該等債權均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列入更生方案按相同比例受償,勢將影響其他已屆期、不附條件債權人之受償金額,而有所不公。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非謂債權人就現存額行使權利,得不受原契約所定清償期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若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係按所附條件或期限列入更生方案,其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未獲清償時,即可依更生方案與其他債權人同受清償,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人仍按期正常清償,債權人即得依契約就屆期債權從主債務人處全額受償,自不應使其又依更生方案自更生債務人處重複受償,如此不僅無礙於其債權之行使,亦無損其權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始屬公允,而不生劣後或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對連帶保證債權人權利行使增加額外限制之問題。反之,若認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債權因更生程序而視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應與其他未附條件或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債權一併受債務人清償,而主債務人亦同時繼續清償,則因清償係連帶債務之絕對消滅事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參照),連帶保證債務與一般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上並無不同,故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更生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為清償,即生消滅連帶保證債務之效果,主債務人如仍為給付,勢將發生期前預付或溢付之結果,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更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受償之金額而受有不利益。如復認連帶保證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為之清償,應隨時扣除主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並以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比例為上限,此將使更生方案之履行處於隨時之變動狀態,而徒增更生債務人或主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之困難。至預期將來主債務人有未履行或不能履行之事實發生時,恐因更生債務人免責而致債權人無法自更生債務人處受償等情,則屬臆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況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如主債務人均按期全額清償,則連帶保證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最高可獲償之數額,必然高於其因更生債務人按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而受償之金額,對債權人而言,更難謂有何不利益或不公允。
㈣異議人就債務人所負主債務人郭岳霖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
務,已依法遵期申報房屋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金額三百八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一元,而異議人預估該房屋貸款於行使抵押權後將全數受償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號執行消債卷第六十一頁),並有本院一百年三月三日士院景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司有字第十號公告之債權表可稽(見同上執行消債卷第六十七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房屋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況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而上開房屋貸款乃異議人為支付主債務人郭岳霖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價金所為之放款,自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自用住宅放款範疇,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金管銀㈠字第○九六一○○○○○四○號函釋明確。是異議人就此連帶保證債權,本應先就借款人即主債務人郭岳霖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始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平均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附加:「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三百八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房屋貸款主債務人郭岳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郭岳霖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一百年三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受償金額。」之條件,於法自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公允或損害異議人權益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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